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

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5476号
原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03PCN3G。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22895058。
法定代表人:孙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KHDX6G。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塑胶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应、郭应涛,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李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航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甲方)向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乙方)定作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总价款850万元,甲方兴旺塑胶公司支付乙方远航科贸公司定金300万元后合同生效;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甲方兴旺塑胶公司应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乙方远航科贸公司货款250万元,乙方远航科贸公司应按照甲方兴旺塑胶公司所定设备的明细和数量发货至指定地点(甲方兴旺塑胶公司院内);下余货款300万元,甲方兴旺塑胶公司应自乙方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三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甲方兴旺塑胶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乙方远航科贸公司300万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设备所有权自设备款全额支付之日起转移,尚未付清全额设备款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未按约定付款的设备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在2018年4月初完成设备的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将交货地点变更为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因此导致发货时间延迟。2018年5月28日,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按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的指示将设备发运至亚鑫包装公司。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在收到第一车货物后,于2018年6月1日通过亚鑫包装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50万元。同年7月初,原告发货完毕。同年8月中旬,原告远航科贸公司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生产,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后的第三个月起即2018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但经原告一再催讨,二被告均推托未付。截止2019年9月底,被告已欠原告应付货款300万元的利息84万元;已经到期货款本金210万元,到期货款金额已达到货款总额850万元的2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下余的全部货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纠纷主要系因远航科贸公司在安装设备时将两台单机设备的位置安装错误,导致本应能够生产10种产品的生产线,现只能生产八种产品,有两种主要产品无法生产,且存在其他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该条生产线的价值大大降低。兴旺塑胶公司多次要求远航科贸公司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远航科贸公司均未处理。因此,兴旺塑胶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付款,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并非承揽合同,而系典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兴旺塑胶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是远航科贸公司生产的通用产品,并非是兴旺塑胶公司定作的产品,且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为设备款全额支付之日起转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相关特征,其系典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远航科贸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主张设备余款300万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该条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远航科贸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兴旺塑胶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远航科贸公司关于支付设备余款的要求。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远航科贸公司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20日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兴旺塑胶公司对于设备余款300万元自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三个月起按月支付。因此,远航科贸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在先,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义务在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远航科贸公司将设备位置安装错误,导致生产的产品种类缺失并出现质量问题,且经兴旺塑胶公司多次要求始终未予更换,故兴旺塑胶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设备余款的请求。三、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已进入再审申请程序中,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019年4月9日,兴旺塑胶公司诉远航科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航科贸公司减少设备价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不服并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该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已于202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交付自动恒温装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货物,该货物对应的价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远航科贸公司没有交付全部的货物,且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兴旺塑胶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远航科贸公司关于支付设备余款的要求,且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远科贸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亚鑫包装公司辩称,亚鑫包装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远航科贸公司将亚鑫包装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远航科贸公司对亚鑫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7日,兴旺塑胶公司与远航科贸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兴旺塑胶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定购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双方对设备组成、设备性能和技术说明、价格等条款作出约定,并签字盖章。因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兴旺塑胶公司和远航科贸公司,亚鑫包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亚鑫包装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支付300万设备款系代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该付款行为不能作为亚鑫包装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远航科贸公司将亚鑫包装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而亚鑫包装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本案合同签订时亚鑫包装公司并未成立,所以亚鑫包装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远航科贸公司对亚鑫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加工承揽合同;2、合同总价款850万元以及货物、价款交付的时间、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1、2017年10月19日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向原告付款300万元定金的电子回执1份;2、2018年6月1日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向原告汇款250万元的电子回执1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2、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兴旺塑胶公司通过亚鑫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第四组:1、原告于2018年5月28向被告发货的清单及存根各两份(编号为:0002665号、0002666号。其中随货同行清单两份,存根两份),随货同行清单上有被告方股东孙永利的签字,并标注有“河南亚鑫包装”;2、2018年5月29日原告业务人员王月华与向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运送货物的司机(微信名:清风明月)的微信来往截图2页,印证与原告所举的随货同行发货清单(编号为:0002665号、0002666号)的真实性;3、兴旺塑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亚鑫包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亚鑫包装公司为兴旺塑胶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是按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的指示变更设备交付地,将设备送至被告亚鑫包装公司;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
第五组:1、2019年10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票号0521851)1份;2、2019年10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号16658746)1份;3、2019年10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1份;4、2019年10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发生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金额。
第六组: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交付的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款。
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中有修改,而被告的合同中无修改。该合同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之规定,本案合同引言部分虽然显示适用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但兴旺塑胶公司购买的是原告的通用产品,并非定作产品,该合同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当属于买卖合同。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亚鑫包装公司仅是代兴旺塑胶公司支付价款,而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4、第四组证据中,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货清单中标注的“河南亚鑫包装”仅代表收货地址,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的股东并非完全一致,关联公司也并非构成人格混同,在中国境内同一股东开办多少家公司或者作为多少家公司的股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法律强调的是公司财产、账目的独立性,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分别是两个各自财务财产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问题。相反,原告第四组证据第1项和第2组证据相比照,可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以及主合同约定的自动恒温装置。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前保全可采取担保方式很多,该保险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原告要求承担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认为该二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已经于202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安装错误的问题,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过错。
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7年10月17日兴旺塑胶公司和远航科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远航科贸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2、远航科贸公司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四份;3、远航科贸公司《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一份;4、WJ230-2200-2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单机配置价格表一份;5、兴旺塑胶公司孙永刚与远航科贸公司员工殷胜利的微信聊天截图及2019年1月22日远航科贸公司和兴旺塑胶公司分别起草的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7年10月17日,兴旺塑胶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购买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价款8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进行安装,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形:AB、AE、BB、BE、CB、CE六种,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形:A、B、C、E四种,共计十种产品;2、2019年1月22日,远航科贸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就瓦楞机位置安装错误及双面机加热板、瓦楞辊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起草协议,远航科贸公司盖章确认对前述项目进行维修整改。
第二组:6、2017年10月17日,兴旺塑胶公司和远航科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7、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远航科贸公司未向兴旺塑胶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横切机刀、纵切机刀、砂轮等价值20000元的货物;远航科贸公司未向兴旺塑胶公司交付价值38万元的自动恒温装置。前述40万元款项应当从设备价款中扣除。
第三组:8、远航科贸公司发货证明14份;9、兴旺塑胶公司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一份;10、2018年1月17日,远航科贸公司向兴旺塑胶公司发送的巩义2.2M五层线地基简图的邮件截图及安装图纸;11、温县到兴旺塑胶公司住所地回郭镇柏漫村的地图路线、温县到亚鑫包装公司住所地的地图路线、兴旺塑胶公司住所地回郭镇柏漫村到亚鑫包装公司住所地的地图路线。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远航科贸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交货,但其实际于2018年7月3日才将主要设备交付完毕;2、兴旺塑胶公司生产车间长度只有30米,而生产线长度100米,该生产线在兴旺塑胶公司厂区根本没有安装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亚鑫包装公司的地基图纸是远航科贸公司派人到现场为设备确定地基线而设计的。因此,远航科贸公司对于设备实际交付地点是明知的;3、兴旺塑胶公司的厂区地址与该设备的实际交付地点亚鑫包装公司相距仅五公里左右,设备交付地是规划规范的新型工业区,从焦作市温县到巩义市××郭镇的路途畅通,交货地点的改变不足以构成远航科贸公司迟延交货的理由。
第四组:12、兴旺塑胶公司申请再审的邮寄单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因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兴旺塑胶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五组:13、亚鑫包装公司材料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14、兴旺塑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亚鑫包装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远航科贸公司和兴旺塑胶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该合同签订时亚鑫包装公司尚未成立,其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亚鑫包装公司和兴旺塑胶公司的股东、住所地等均不相同,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分别是两个各自财务、财产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问题。
原告远航科贸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对楞型参数、楞高、单机规格、机械长度等定制要求而制作的,属于保留所有权的承揽合同,不属于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300万元;可以证明亚鑫包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和亚鑫包装公司,设备款250万元也是亚鑫包装公司支付的。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5号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始載体,两份协议书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没有双方印章,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第二组证据: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横切机刀、纵切机刀、砂轮等已经随着生产线一并发给了被告。该事实从以上庭审笔录中能够反映出来,在笔录第14页倒数第二行,审判员询问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交货的设备名称、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兴旺塑胶公司称只有温控设备未交付,并未提及以上设施未交付。而且被告无论在诉讼中还是双方协商过程中从未说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未交付。在庭审笔录第15页第8行,审判员询问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和兴旺塑胶公司是什么关系,设备在哪安装时,兴旺塑胶公司称“亚鑫包装公司成立之前,以兴旺塑胶公司名义购买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购买的设备在亚鑫包装公司安装”。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原告调取的公司信息也反映出二被告是关联公司。3、第三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发货时间不是7月2日而是5月29日。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兴旺塑胶公司的生产车间平面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图纸是原告提供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安装错误。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在2018年4月初完成设备的生产。该设备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确认。但被告却告知说交货地点已经变更,并要求原告将生产线运至位于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的亚鑫包装公司。因亚鑫包装公司属于在巩义市产业集聚区新建的企业,该公司原有的唯一出入通道为田间生产路,不能通行运送设备的大型半挂货车,被告称因需要拓宽整修道路,要求延期交货。原告因此按照要求自2018年5月底开始将设备发运至亚鑫包装公司。被告在收到第一车货物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在2018年6月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货款250万元。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是原告延期交货,且对交货地点变更事前明知的事实存在。4、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仅是为证明向高院申请了再审,但再审是否受理不影响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效力,且本案的审理也不是以两份判决书为依据,更不是以再审申请为依据。被告只是提交了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以再审裁定为准,该案现在没有进入再审程序/5、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股东相同、负责人相同、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的事实。因此亚鑫包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所称的“自动温控装置”这个概念不存在,是被告主观臆造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交付所谓的自动温控装置。温控是包含在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中的温控部件,是生产线中温度控制的零部件,不是自动温控的设备。
被告亚鑫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远航科贸公司所举的2017年10月17日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有改动痕迹,即供货期150天,与被告所举兴旺塑胶公司《合同书》载明的供货期120天的内容不一致。但因双方对《合同书》约定的2018年4月上旬交货的事实以及合同其他内容并无争议,且该改动部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所举《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所举兴旺塑胶公司《合同书》《补充协议》,除改动部分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合同的定性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述。
2、原告提交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主要是被告亚鑫包装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
3、因兴旺塑胶公司已经就本案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货物质量、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等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已经审结,故对兴旺塑胶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证据等,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向乙方定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订购设备单机组成:1.液压支架5台(多点刹车),2.面纸预热器2台(节能型预热面弧长1500),3.二卡轮转式单面机1台(ф360碳化钨)...20.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1套(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24.接纸机5台(锋君);生产线总价格8500000元(含增值税,含运输费用),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远航科贸公司定金3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供货期为2018年4月上旬交货;兴旺塑胶公司应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2500000元,远航科贸公司应按照兴旺塑胶公司所定设备的明细和数量发货至指定地点(兴旺塑胶公司院内);下余货款3000000元,兴旺塑胶公司应自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3个月起,每月支付远航科贸公司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兴旺塑胶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远航科贸公司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远航科贸公司应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完成货物的吊装发运,每推迟1天,处罚金1000元;远航科贸公司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20日内(生产周期120天,安装调试期60天)安调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纸板质量要按GB/T6544-99标准),并承诺在5卷纸内试车成功,每推迟1天处罚金1000元,以补偿损失;远航科贸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将机械、电器、汽路、水路、胶路基础图和安装示意图送达给兴旺塑胶公司,并在设备发货前15天内派员协助制做地基,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提供粘合剂配方和制作工艺;设备保修期一年(以调试合格起计算),因设计原因或非人为造成零部件损坏的,由远航科贸公司免费修复,因兴旺塑胶公司工人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所生产的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兴旺塑胶公司承担;调试完毕经双方确认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后,设备可进入生产,设备连续生产2日以上则视同设备已合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远航科贸公司企业标准技术及工艺要求加工制造。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通蒸汽开机验收,如有异议需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兴旺塑胶公司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设备转移:设备所有权自兴旺塑胶公司设备款项全额支付之日起转移,兴旺塑胶公司在未付清全额设备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远航科贸公司所有,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兴旺塑胶公司对已交付的设备承担毁损、丢失等风险;附件(详见技术说明):生产线单机规格、技术参数及说明(此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效力;若附件与正文相抵触以正文为准)。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航科贸公司自愿赠送兴旺塑胶公司部分设备配件。
合同签订后,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远航科贸公司定金3000000元,并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变更为亚鑫包装公司。2018年5月28日至7月3日,远航科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兴旺塑胶公司指定的地点亚鑫包装公司。2018年6月1日,亚鑫包装公司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2500000元。同年8月16日,远航科贸公司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兴旺塑胶公司开始正常生产,但该设备实际由被告亚鑫包装公司生产使用。
2019年1月18日,因兴旺塑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远航科贸公司货款,远航科贸公司将瓦楞纸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次日,亚鑫包装公司向远航科贸公司发出书面的通知函,以生产管理系统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远航科贸公司在2日内处理。同时孙永刚(兴旺塑胶公司、亚鑫包装公司的股东)通过手机向原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发短信,短信的内容载明:“郭总你好,贵公司无故远程关闭我公司生产系统,给贵公司相关人员联系,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诿,无奈之下,给你发信息,表明我公司的意向,在2019年1月20日9点之前,贵公司若在不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解决设备所有存在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贵公司的货款里扣除。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永刚。”。原告公司股东郭振奎向孙永刚回复短信内容载明:“孙总,设备主权是远航公司的,因你方未尽还款义务,所以停止使用,立即还款一百二十万元方可开机,不还款如你方破坏设备结构,我方严正声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要求你方加倍赔偿。”。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货款支付及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同年1月26日,原告向亚鑫包装公司发函,要求亚鑫包装公司在月底前付款1200000元,并声明生产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设备结构。后被告对原告的生管系统进行了改造并进行生产。
另查明,兴旺塑胶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孙永刚、孙利刚、孙永利、孙水旺,住所地为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亚鑫包装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登记的股东与兴旺塑胶公司的股东一致,住所地为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载明:“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1、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2、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3、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
2019年4月9日,兴旺塑胶公司作为原告,以远航科贸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更换设备位置、维修设备,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用途;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兴旺塑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减少3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8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承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生产线是由多台单机设备组成,且合同中已对各单机设备名称、数量等内容已明确载明,被告亦已按约定将全部生产线的单机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6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生产出合格纸板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宣传彩页中五层多功能瓦线配置方案,显示除‘可生产五层纸板楞型:AB、AE、BB、BE、CB、CE等6种;可生产三层纸板楞型A、B、C、E等4种’之外,还有‘除上述10种规格外,可根据客户需求,选择其他不同楞型配比’,即可以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不同楞型的配比。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楞型配比并无明确约定,且自2018年8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9年1月18日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期间,原告均能正常使用生产线生产纸板,并未对瓦楞机的位置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瓦楞机位置安装错误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将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此前,原告并未提出生产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该设备也是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远程关闭。根据原告提供的亚鑫包装公司与昆山华运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的《2米2卫凯生管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在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亚鑫包装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施工方支付了该最后一笔款项23000元,该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线的生管系统在改造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经开始正常生产。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在远程关闭之前以及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改造之后,均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并不存在设备的质量问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将合同的价款减少3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82000元问题:1、生产管理系统改造损失83000元问题。本案中,虽然约定在原告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之前,被告保留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对外抵押、转让、出质等处分行为,并不能限制原告对生产线设备的正常使用、收益权等。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未对原告以及亚鑫包装公司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设备的生产管理系统进行远程关闭,被告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原告在生产管理系统被远程关闭的情况下,应通过及时支付价款来恢复设备运行,却对生产管理系统进行了重新改造,致使损失扩大。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生产管理系统的改造损失40000元。2、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定购设备组成’表,其中第20项‘单机名称’为‘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一套’,备注栏内载明‘含温控,管道用户自备’的内容,说明合同约定的‘温控’属于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推介书,蒸汽系统(含回水机、不含管道)单机配置价格为18.5万元。而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1日亚鑫包装公司与合肥雪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板销售合同中的‘温控设备’属智能温度控制系统,购价338000元。被告解释生产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单独的单机‘温控设备’,而是包含在‘蒸汽系统和回水系统’单机中的正常的一般的温度控制部件(如压力表、温度表、温控阀门等),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中已经包含了全部应有的温度控制部件,该温度控制部件是整个生产线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根本无法正常工作生产出合格的瓦楞纸板。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增加的智能温控系统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加装的设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所生产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温控设备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8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损失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3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前,远航科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亚鑫包装公司、兴旺塑胶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0825财保35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00000元(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郭镇支行,账号00×××12;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郭镇支行,账号:00×××69)(期限一年)。远航科贸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远航科贸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兴旺塑胶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设备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亚鑫包装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要求扣除自动恒温装置和赠送配件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问题。
1、本案中,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兴旺塑胶公司)向乙方(远航科贸公司)定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设备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兴旺塑胶公司特别制作、加工的产品,该生产线设备对地基、长度、线路、汽路、水路等都有特殊要求,对组成设备的单机等都有明确指向,该生产线设备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2、虽然《合同书》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内容,而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均可以参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没有规定,所以当事人可以在承揽合同中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0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1、本案中,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下余货款3000000元,兴旺塑胶公司应自远航科贸公司发货后的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远航科贸公司150000元;若当月未付清款项,兴旺塑胶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远航科贸公司3000000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辩称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故兴旺塑胶公司主张“被告远航科贸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在先,兴旺塑胶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义务在后。”的履行抗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应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未支付原告到期货款本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850万元的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300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发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亚鑫包装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是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但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货地点在被告亚鑫包装公司厂区,生产线设备实际由亚鑫包装公司使用,亚鑫包装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兴旺塑胶公司登记的股东与亚鑫包装公司的股东一致。故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存在资产混同现象。被告亚鑫包装公司与兴旺塑胶公司应在本案生产线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生产线设备价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鑫包装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设备质量、温控设备损失等问题。因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就此问题已经另案主张,且已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进行评判。被告兴旺塑胶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温控设备损失等,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属于独立的诉讼标的,另案是否再审,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审理,被告以另案已经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被告兴旺塑胶公司要求扣除补充协议上约定的赠送相关配件款问题。因协议约定在远航科贸公司向兴旺塑胶公司发送瓦楞纸板生产线时一并发货,远航科贸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16日将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兴旺塑胶公司开始正常生产,被告兴旺塑胶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和抗辩,本案不予考虑。
六、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承担。本案系二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原告远航科贸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远航科贸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巩义市兴旺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郑继雷
人民陪审员  王天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