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开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顺志。
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坤平。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原告***为与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养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为实施”开化县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接受被告凯通养护公司的投标,并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第1标段中的”苏届”线为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养护维修的路段之一。之后,被告对”苏届”线路段进行了施工,对该路段铺设了厚度约为20cm的砂石料,由于未能及时铺设柏油,该路段经过机动车、非机动碾压,路面上浮出较多的细碎砂石,而且在施工期间,被告也从未在路面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其他任何安全措施,给该路段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013年10月7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从苏庄镇富户村漳田出发到毛坦,行至苏庄镇龙坦村一下坡转弯处,也就是经过被告施工的路段时,因路面上浮石较多,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轮胎打滑,单方面翻车,致原告摔倒在地上,并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幸得周边村民送至医院。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等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7.72元,但因伤势过重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该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开化县苏庄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地面上施工过程,未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原告骑电动车路过该路段,系因路面上砂石较多,轮胎打滑导致单方翻车受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6077.7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71.5元、住宿费1144元、残疾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2929.22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005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通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路段是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下发的大中修工程计划通知中计划的一段路,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说在该路段铺设了20公分的砂石料,在具体的施工中是不存在这一说法的。在该路段尽管进行了管制,但是还是可以通行的。原告说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不是事实,这一点被告做得很好,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苏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经过被告维修路段骑行电动车时受伤及该事故因为没有及时报案、没有事故现场、具体原因无法查证等事实。
三、开化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四、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住宿费票据五份、车票十二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
六、照片五张,用以证明事发时的路面情况及有无警示标识等。
七、证人(张日显、詹某)证言二份,用以证某
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衢州市公路管理局文件(关于下达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路段在这次的大中修工程计划中,该路段的”苏界”线是根据该通知施工。
二、开化县公路管理段文件(关于呈报2013年开化县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方案及预算的请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路段大中修工程的具体施工要求,被告是按规定将该路段改为沥青路,事发路段事发时就剩最后加铺沥青了。
三、函(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向开化县交警大队发出)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已经在施工前申请开化县交警大队对施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其中就包括事故发生路段。
四、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一份、照片二张、浙江省开化县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用以证明该路段有监理公司等实施安全监管,有设置安全警示告示,工程施工流程符合规定等。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该证据作为书证,不是当时事发的详细记录,也没有具体证明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开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三性。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住宿费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从乌鲁木齐到上海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拍照的时间不明确,是否是事发现场不能明确,这些照片仅是原告为了诉讼需求拍的,且整个施工路段为2公里,不可能每个路段都放安全警示标识,照片只是反映了一小部分路段情况,不能证明没有警示标志。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组证据是庭审结束后再提出的,程序不合法。其次,两位证人对当时事故的情况及是否设某证人也确认在施工路段的起点是有安全标志的。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他们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文件只是一份请示,有无回复、是否妥当都没有下文。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方认为,函是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发出的,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函是否发出,有无送达,且该函的内容是否已经落实是关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方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是否树立在本案诉争的路段,也不能体现这两块警示牌是何时设置的,设置安全警示牌是为了对所有交通参与的人员起到警示作用,避免事故发生,但从警示牌的数量和树立的位置看,不能起到这个作用。同时,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书是否送达也没有相应的回复,检查表是一个标段,不能起到被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做了安全警示标志,本案的事故发生路段有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在检查表中体现,这张表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在事发路段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检查人员也没有签名,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也确能证明相关实施,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既无对事故进行调查,也非目击事故现场证人,故对其不予采信。而开化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其他确认的有效证据,其中车费中原告之子从乌鲁木齐到上海的费用不应属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花费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仅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的地点,而不能证明其他。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尽管开化县公路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和修整后的客观情况看,该文件所反映工程施工方案基本属实,照片中的碎石正是施工的一部分。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全县公路管理部门在其辖下公路施工过程中向交警部门申请交通管制应是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进行了交通管制,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下发衢市公路(2013)60号文件《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的通知》,其中涉X61233082苏界线,工程里程K0+000-K2+000,2公里;主要工程内容:沥青路面、排水沟修复。2013年5月24日,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向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呈报2013年开化县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方案及预算,其中县道X612苏界线:K0+000-K2+000,长2.0km;加铺20cm水稳碎石基层+5cmAC-16C中粒式沥青砼,新建路面较原老路面标高抬高25cm。2013年8月1日,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开化县公路管理段投资成立的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承包第1标段工程(包括苏界线)施工。2013年10月7日上午,原告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苏庄镇富户村到苏庄镇毛坦村,行至苏庄镇龙坦村一下坡转弯处,因该路段正是被告施工的路段,路面碎石较多,原告不慎翻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路人送往医院。先后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77.72元。2014年5月13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与施工人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地面施工作业有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中,被告在施工中造成路面较多碎石,一定程度增大危险性,尽管施工路段两端设有警示标志,但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故被告对原告的受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5%)。同时,原告在明知所行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不利通行,特别是在下坡转弯处未注意安全,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据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
1、医疗费部分,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为6077.72元;
2、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期间的鉴定意见和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误工费为19800元(180日×110元/天);
3、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记录、票据,交通费应为636元、住宿费1144元;
4、护理费部分,以80元每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认可;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90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外,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42.80元(129093.72元×35%),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计45142.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91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原告***负担750.5元,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诗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