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开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文兴。
委托代理人:胡成英。
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坤平。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被告:***。
被告:王国华。
被告:徐立民。
原告***为与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养护公司)、***、王国华、徐立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凯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王国华、被告徐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凯通养护公司系经营承担各级公路大中修、养护专项工程及日常养护的施工等工作的企业法人。2011年6月,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将“浙江省开化县2011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桃下线十里铺路段”的路基路面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施工。2011年8月2日,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将前述工程桃下线(7k-9k)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由被告王国华施工。被告徐立民驾驶浙08/2332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仅投保交强险),作为“桃下线改造工程车”受雇在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承包的开化县“桃界线十里铺路段公路”施工现场装运混凝土,配合浇筑路面施工。2011年9月2日17时20分许,在桃下线开化县城关镇十里铺砖瓦厂门口施工路段现场,被告徐立民驾驶浙08/2332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倾倒混凝土的倒车过程中,碰撞正在家门口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遭受碾压,身体严重受伤的事故。2011年10月13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伤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0日入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2012年4月2日,再次到开化县中医院,次日出院。2012年6月6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遗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脱位,经过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直肠上段损伤伴肠腔狭窄、直肠阴道瘘,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审理中,2012年12月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的假肢安装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肢费用、更换年限及维护费用参照相关专业机构证明确定,更换次数按更换年限确定;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两人护理;之后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3年3月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遗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脱位,经过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直肠上段损伤伴肠腔狭窄、直肠阴道瘘,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被评定十级伤残。该次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支付。2013年7月31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原告对该案以另行起诉为由撤诉。2013年10月4日,原告伤情复发,无法在家维持,入住开化县中医院,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费用11814.38元。2013年11月20日,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31天,住院费用49387.62元。原告受伤前系家庭正常劳力,遭受此次交通事故,瘫痪在床,需要全天24小时护理,身体严重致残,为治伤借下巨额债务,使其整个家庭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损失难以估量,精神痛苦难以叙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82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定残前护理费38400元、定残后护理费75100元、误工费33780.15元、残疾赔偿金2061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4410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护理、处理事故所花交通住宿费用4000元、鉴定费4800元、财产损失45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合计1315961.80元扣除已经支付29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17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0264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通养护公司辩称,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徐立民非被告凯通养护公司雇佣,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与被告徐立民无任何关系。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也认为是交通事故案件。本案如要确定提供劳务者,则应先确定雇主。从证据看,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国华辩称,被告王国华不是公路施工分包人,只是现场施工人员。被告王国华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现场交通指挥人员也是被告***的,与被告王国华无关。
被告徐立民辩称,被告徐立民是给工地运水泥浆的,是经过被告***和被告王国华同意才进场的。按约定,被告徐立民连人带车每天350元。被告徐立民已经承担了7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招标公告、招标结果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公路管理段通过招标的形式对道路施工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中标的事实。
二、公路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将施工的部分义务交予被告***施工,是内部承包关系。
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承包了工程后,通过内部转包或分包给被告王国华,由被告王国华按协议约定施工等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及被告徐立民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五、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徐立民在倒车过程中使原告受伤等。
六、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四十张、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记录四份、专家会诊同意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十二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448695.63元及专家会诊费,休息天数,病情危重的程度等。
七、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九级、十级共三处,营养期限12周、护理状况、假肢费用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4800元等事实。
八、事故鉴定费一份、电瓶车施救费发票一份、交通、住宿票据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50元,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等为4000元。
九、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徐立民是受第二、三被告的雇请,与凯通养护公司无关,不存在关联性。
二、收条二张,用以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到庭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九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或者公路段的员工,故不认同这是内部承包关系,并认为该合同能证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三、四被告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王国华内部之间的,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无关;被告王国华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说明该份合同生效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认定被告徐立民负全责的部分有异议;被告王国华认为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还是工地事故还有争议;被告徐立民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异议,认为倒车有盲区,并且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照片能反映原告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并对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国华认为从照片看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且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被告徐立民认为自己没有撞到三轮车。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一、三、四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庭审后7日内也均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一、三、四被告均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截肢是原告方家属强烈要求导致,实际上并不是一定需要截肢,这一点相关出院记录应该有记载,认为假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鉴定单位不是假肢认定机关,假肢的费用应该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第一、三、四被告均认为交通费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得到支持,住宿费非正式的发票,合法性存在问题,零星物品收据如无相关证明也应该剔除。对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应该以王国华、徐立民两被告庭上陈述为准,对徐立民是受被告王国华、***雇佣无异议,其他以到庭陈述为准;被告王国华、徐立民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王国华、徐立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九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国华的承包关系,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伤后营养期限的鉴定,第一、三、四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意见不能明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其中施救费、事故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住宿费的票据只是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一些车票没有日期,车票的起始地点也与就医情况不符,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两次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用;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仅是被告徐立民的陈述;被告凯通养护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方以及被告徐立民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7日,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发布开化县2011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分两个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施工工程,包括桃下线十里铺路段在内共计15条线路,并要求投标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公路养护工程二类乙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1年6月28日,被告凯通养护公司中标。2011年8月2日,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将其中桃下线(7k-9k)分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被告王国华。2011年9月,被告徐立民驾驶其所有的浙08/2332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仅投保交强险),作为“桃下线改造工程车”受雇于被告***在开化县“桃界线十里铺路段公路”施工现场装运混凝土,配合浇筑路面施工。2011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徐立民驾驶浙08/2332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至桃下线开化县城关镇十里铺砖瓦厂门口施工路段,倒车时碰撞正在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10月13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1)伤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75645.5元;2011年12月10日入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530.88元;2012年4月2日,再次到开化县中医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56.55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伤情复发,入住开化县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费用11814.38元。2013年11月20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费用49387.6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立民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了赔付了120000元。
2012年6月6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遗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脱位,经过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直肠上段损伤伴肠腔狭窄、直肠阴道瘘,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被评定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的四被告,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12月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的假肢安装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肢费用、更换年限及维护费用参照相关专业机构证明确定,更换次数按更换年限确定;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两人护理;之后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3年3月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8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相同。2013年7月31日,经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立民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王国华为徐立民指定了工作场所、并约定按天350元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徐立民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工地上道路施工的组成部分,即被告徐立民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被告徐立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被告徐立民陈述,其到工地提供劳务是经被告***、王国华两人同意,且被告王国华系包清工的老板等,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被告***与被告王国华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在诉争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对徐立民关于被告王国华法律地位的陈述不予采信。且根据事故现场状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立民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应与本案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徐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连带责任人中的被告***系雇主,对其事故现场的人员和设备具有管理责任,对施工工地的安全有警示和采取防范措施义务,故应承担30%责任;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在承建公路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一个没有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增大了工程施工的安全隐患,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徐立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倒车,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现场的施工现状是清楚的,也应对自身行为的安全隐患存有一定认知,却因疏忽大意而罔顾谨慎安全,故应对自身伤害后果存有一定过错(承担15%)。
据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
1、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48234.93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部分,本院认为,按照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两人护理;之后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现状,采信原告的主张天数,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的标准采纳原告方的主张,非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4700元。(定残前护理费87天×100元/天×2人+190天×80元/天=32600元+定残后护理费45天×100元/天×1人+24月×30×80元/天=62100);
3、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认定的误工费应当为33781.10元(277天×44513元/年÷365天=33781.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前后住院共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152天×30元/天);
5、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等,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核定的营养费为2520元(12周×7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三处伤残:五级、九级、十级,三个伤残等级指数附加应该按64%的系数计算,故采纳原告方主张的标准。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06156.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64%=206156.80元);
7、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需要安装的大腿截肢假肢,该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是4年,更换一次的费用是22000元,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义肢的维护费用以每年义肢价格的10%计算。本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10000元(22000÷4×20=110000)、维护费11000元(22000÷4×10%×20=11000);
8、交通、住宿费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两次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记录、票据,交通、住宿费核定为2500元。
9、施救费350元、事故鉴定费100元、鉴定费4800元(1900元+2900元=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方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费用之外的护理用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方认为主张的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18702.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徐立民应连带赔偿原告780897.41元(918702.83元×8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应该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675.71元(918702.83×25%)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610.85元(918702.83元×30%)以及精神抚慰金8820元。被告徐立民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济损失275610.85元(918702.83×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820元。被告徐立民作为投保人和实际驾驶人,是保险的收益人,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应作为被告徐立民的赔偿款。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通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29675.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60元,合计被告凯通养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03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75610.85元(918702.83×30%)以及精神抚慰金88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合计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9443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立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275610.85元(918702.83×30%)以及精神抚慰金8820元,扣除被告徐立民已经支付的80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合计被告徐立民还应赔偿给原告***8443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徐立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0元,原告***为负担829.50元,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5元,被告***负担1659元,被告徐立民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诗靖
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