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汇成新材料有限公司

***与***汇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汇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7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月工资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汇成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月试用工资标准2000元,以及在该公司上班时间是2021年5月6日的陈述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提供的会计凭证等资料可以证明汇成公司出纳***工资是5500元。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工资发放记录,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媳,不是会计,***的工资不能作为***工资核定标准。此外,***申请法院调取会计工资的相关证据,法院未予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于2021年4月26日至5月27日在汇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应视为其与汇成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主**审判决以***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其月工资4000元有误。经查,因***与汇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仲裁期间调取了汇成公司现任会计***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汇成公司单位会计每月工资4000元,并以此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虽然***针对***的身份和职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参考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同公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确定***的工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赔偿金4000元,二倍工资533元并无不妥。关于***申请再审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主张,经查阅一、二审案卷,并未有***书面提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培    中 审判员 米合巴努   尔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热•**都热扎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