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690号
原告: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
法定代表人:耿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蒙,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王少岩,该小学校长。
原告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典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大洼第三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恩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朦到庭参加诉讼,大洼第三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恩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支付货款494000元,并从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大洼区政府采购招标中标,负责向被告提供触摸式一体机等教学设施。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ZC2XXXXXX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提供触摸式一体机,总价共计594000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23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政府采购集中琴购项目验收报告单,验收结果合格并认为付款条款已经成立,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和金额付款,并于2018年10月3日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49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在原告的不断催缴下,被告仍然不能如约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洼第三小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江苏恩典公司(供方)与被告大洼第三小学(需方)签订《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件,上约定:合同标的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总金额为594000元(此合同金额包括将标的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约定为:“供方在标的全部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复印件2份、加盖采购人财务专用章)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半年后支付,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结款。”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8年4月3日,被告大洼第三小学与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完成对供货商原告江苏恩典公司的采购项目验收,形成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在该报告单中,被告大洼第三小学的验收意见为:验收结果合格,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已经成立,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和金额付款;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审核意见为:同意采购单位的验收意见,并同意据此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和金额付款。
另原告江苏恩典公司称被告大洼第三小学已支付款项10万元,尚欠484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苏恩典公司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等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洼第三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江苏恩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合理陈述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江苏恩典公司与被告大洼第三小学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江苏恩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与被告大洼第三小学约定的合同内容,经验收合格,已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江苏恩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书的约定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但根据原告江苏恩典公司的自认,被告大洼第三小学已支付10万元合同价款,说明原告江苏恩典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对原告江苏恩典公司要求被告大洼第三小学给付货款4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苏恩典公司要求被告大洼第三小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造成原告江苏恩典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需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9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94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原告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负担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恩典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