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白美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禾润众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2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禾润众诚公司于审理中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禾润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润众诚公司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249.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禾润众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禾润众诚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2018年2月10日,***在工作时被一辆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计住院治疗75天。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禾润众诚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禾润众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金额意见如下:对住院天数75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0-2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出21991元/年,对系数0.11及年限20年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45元/天,计算天数165天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另,禾润众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985.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预支生活费7620元,共计48605.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禾润众诚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于2018年10月18日将保险赔偿款35937.98元支付给了禾润众诚公司,相关保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禾润众诚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中并未包含该项,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已进行最高额赔付,即540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后续治疗费网上银行转账回单、收条、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赔款确认书、赔款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事故发生基本事实、收条、禾润众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向禾润众诚公司支付了保险款35937.98元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二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6日达成理赔协议,禾润众诚公司已对理赔的项目和总金额进行了确认,且**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和禾润众诚公司均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对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赔款确认书、赔款转账回单、**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向禾润众诚公司支付了35937.98元的保险赔偿款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达成保险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不是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在遭受损害后依法有权享受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利益。根据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项下雇员死亡、伤残保额40万元,医疗4万元。雇员在上班期间(包含上下班途中):1.住院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死亡金、残疾金;2.医疗部分赔偿标准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400元后按100%报销;误工补助从第四天起每天补助60元(单次事故限陪90天,全年180天为限);4.合理的精神损失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人承担;5.本合同伤残比例为一致十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十级5%;6.本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职业病、诉讼费用的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自愿达成赔款协议,本院认为,其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保险公司已向禾润众诚公司支付的35937.98元保险赔偿款应当认定为垫付费用,其可以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据二被告达成的理赔协议向禾润众诚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二被告达成的理赔协议拒绝赔偿案涉保单项下的精神损失费等漏赔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各项损失及金额问题。
1.医疗费。***自2018年2月10日至4月26日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医疗费32985.56元,系禾润众诚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成都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
3.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成都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举示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可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受伤时54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67599.4元(30727元/年×20年×0.11)。
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的主张及其伤残等级、医嘱、护理依赖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80元/天×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误工费。***主张165天,每天100元。庭审中,***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根据***的主张及其伤残等级、医嘱、职业、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900元(60元/天×165天)。
8.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
上述本院确定的***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31634.96元。关于禾润众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985.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借支生活费76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禾润众诚公司雇佣***担任环卫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工作中被人撞伤,有权请求禾润众诚公司赔偿。因禾润众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包含了医疗费4万元(扣除400元后按100%报销)、伤残赔偿金40万元(伤残赔偿比例十级为5%)、误工费(从第四天起每天补助60元,单次限陪90天)及合理的精神损失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向***赔偿的金额为81199.7元【医疗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33799.7元(30727元/年×20年×0.055)+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禾润众诚公司应向***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50435.26元【医疗费985.56元(医疗费32985.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799.7元(67599.4元-33799.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9900元-5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案结事了,节约诉讼成本,本院根据禾润众诚公司给***垫付48605.56元及**保险公司向禾润众诚公司支付35937.98元保险款的实际,品迭后确认相关赔偿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767.6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261.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