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481号
原告:**,女,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2幢1楼。
法定代表人:刘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
负责人:李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禾润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安装义眼的价格及次数、修复面部疤痕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梅,被告***、被告禾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42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各45天以及义眼安装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中午,**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胡迪,至金堂县处,与停于同向前方由***驾驶的川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自己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禾润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中午,**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胡迪,由清江方向沿广金路向赵镇行驶,12时15分,**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处,所驾车与停于同向前方,由***驾驶的川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球裂伤、右眼眶骨折、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右侧髌骨骨折;**的医药费为27503.59元,其中禾润公司垫付了1万元;**定制义眼片,用去1500元。出院后,**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重新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右眼摘除,安装义眼,伴左眼视力下降,鉴定结论:**外伤致右眼损伤伴左眼视力下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申请对安装义眼的价格及次数、修复面部疤痕的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3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目前已行左眼(笔误,应为右眼)义眼安装,被鉴定人已成年,后期无需更换义眼台,义眼建议从安装之日至70岁之前,更换义眼片2次;面部疤痕比较表浅,后期无需特殊治疗;鉴定结论为**义眼需更换2次义眼片,价格共13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8年6月27日,**安装义眼,支付费用6000元。登记在禾润公司名下的川A×××××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所驾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
庭审前,本庭组织原、被告填写了诉讼争议要素表,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驾驶的登记在禾润公司名下的川A×××××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27503.59元,禾润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500元;4.**伤残等级为六级、用去鉴定费1800元。
2010年11月21日,**与其母李丽琼因节能环保备用地1项目,与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9月30日,因征地,**户口农转非;**与李丽琼因征地拆迁,在分得安置房一套,产权证在办理过程中。
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9.b)玻璃体切割术: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5.1.17.a)眶壁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10.2.12.a)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3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诉讼争议要素表、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责任认定、二次鉴定结论及发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责任比例,**只应承担40%,被告认为**所驾二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故责任比例应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所驾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规范,但其性质还是电动自行车,应按非机动车认定,故**承担40%的责任。**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征地拆迁,户口已农转非,并已安置,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其营养费45天,每天50元,护理费45天,每天1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故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13天,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未提供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也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结合**的伤情、出院病情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综合认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45天,营养费为45×20=900元,护理费:住院13天,出院32天,为13×120+32×80=4120元。**的医疗费为27503.5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及禾润公司、***均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8%的自费药,即4950.65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还未成年,事发后,**右眼摘除,安装义眼,伴左眼视力下降,给**造成终身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另主张鉴定后,安装义眼的费用6000元,庭审中,**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上面明确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已行左眼(笔误,应为右眼)义眼安装,义眼建议从安装之日至70岁之前,更换义眼片2次;鉴定结论为**义眼需更换2次义眼片,价格共13000元。故**主张鉴定后,另安装的义眼的费用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医疗费22552.94元(27503.59元扣除自费药4950.65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0.5=283350元、护理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38312.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218312.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60%,即130987.76元;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4950.65元,合计6750.65元,由禾润公司负担60%,即4050.39元,**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扣除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10000-4050.39=5949.61元,赔偿**120000+130987.76-5949.61=245038.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5038.15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949.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