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4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芳玲。
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
原告***与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芳玲、被告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80.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4160.93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436.50元;4.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25元(当庭增加);5.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15日的常态加班费差额部分2060.1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就一直在三圣乡景区从事环卫工作。2009年,被告禾润公司承包了锦江区五朵金华景区的环卫工作部分。因此,从2009年1月起,原在三圣乡景区从事环卫工作人员整体并入被告公司继续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约定为2000元,但是没有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负责景区内垃圾清运工作,但被告不给节假日加班费,不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失业在家。
被告禾润公司辩称,1.被告禾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禾润公司自2010年起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以回家带孙为由自动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禾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因土地流转一直是由村上统一参保“新农合”,2014年“新农合”与“城镇社保”合二为一,原告***仍未提出异议。2.被告禾润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禾润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和银行转账均可证明没有扣过原告***工资,平常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都已足额支付,且原告所诉的部分加班工资已过时效。3.按照被告禾润公司规定,由工人自主掌握其休假事假,原则上不与节假日冲突,被告禾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平时休完了其带薪假日,且原告所诉带薪年休假未过时效的部分经折算已不足1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起入职被告禾润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9月12日口头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离职,其工作年限为7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期间,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明原告***每月劳务报酬(含节假日)为1365元,保险补贴7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与被告禾润公司提供的摘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工资为199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173元,11月工资为1770元,12月工资为1770元,2015年1月工资为1810元,2月工资为2040元,3月工资为1970元,4月工资为1960元,5月工资为1860元,6月工资为1860元,7月工资为1770元,8月工资为1770元,9月工资为694元,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1895.25元。除工资外,原告***不定期领取200元至800元不等的补助。原告***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中2003年度至2013年度“单位名称”一栏载明为“锦江区个体”,2014年度至2016年度“单位名称”一栏载明为“个人参保”。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仲裁庭审时当庭撤销);2.给付经济补偿金16441.54元;3.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160.93元;4.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436.5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考勤表、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证明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禾润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禾润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关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被告禾润公司辩称因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无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以替代购买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2014年、2015年参保的单位名称为个人参保,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禾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1月起入职被告禾润公司,至2015年9月离职,除非常规性的补助外,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5.25元,故被告禾润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266.75元(1895.25元×7个月)。
关于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25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应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无法定节假日。对应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故其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66天(48天÷365天×5天),尚不足一天。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禾润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禾润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2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15日的常态加班费差额部分2060.12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26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文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