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金堂县城市管理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658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付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8号4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正,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2幢1楼。
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9层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谭正权。
原告***与被告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被告金堂城管局申请,追加了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建环卫公司”)、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成都禾润众诚城市市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润众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依据华阳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了四川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建设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佚,被告金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正、第三人禾润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勤、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行建环卫公司、中旺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339元、医疗费290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5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20时左右,原告晚饭后散步行至金堂县客运站对面,过斑马线后在人行道上走了几步就被路面未及时拆除的广告牌螺丝钉绊倒,导致原告右胳膊骨折、右足右脸轻微擦伤。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来看望了几次。2017年11月7日,原告经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路面设置广告应由被告监管,广告牌拆除后路面留下的钉子未被及时拔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相应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金堂城管局辩称,第一,原告虽有摔倒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是被地面未拆除的螺丝钉绊倒,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本人患有多发脑梗塞等疾病,这些疾病足以导致老年人摔倒。第二,被告金堂城管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城管局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已经将道路维护和环卫工作外包给了华阳建筑公司和禾润众诚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述称,其与金堂县市政工程和园林局签订了县城区道路桥梁维护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服务内容仅包括小街小巷零星维护、市政设施维护、桥梁维护,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路面螺丝钉拔除。且案涉的道路整治改造工程已经于2017年5月由建投公司以招标方式发包给中旺建设公司,故华阳建筑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禾润众诚公司述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有关。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是因地面螺丝钉绊倒,但钉入地下的螺丝钉属于固定在地面上的构筑物,并不属于垃圾,拔除螺丝钉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金堂城管局签订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同时基于该服务合同,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建投公司述称,第三人将县城缓堵保畅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了中旺建设公司,中旺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开始打围施工,且施工地点也并非原告所述摔倒受伤的地点,即使原告受伤地点在中旺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时间也发生在中旺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后,因道路整治改造工程已经发包给了中旺建设公司,故由于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当由中旺建设公司承担,况且本案中原告对其摔倒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综上,第三人建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行建环卫公司、中旺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下午20时许,原告***晚饭后散步至金堂县客运中心对面,从哈尔滨银行往南方家居专卖店方向走斑马线过马路后,上人行道约两、三米处被露出地面的螺丝钉绊倒。摔倒后,原告的爱人拨打110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多发脑梗塞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5、双肺慢性感染支气管扩张6、右侧乳腺癌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2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伤肢剧烈活动……3、术后1-2年,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7年11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2018年3月2日,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现场金堂县金园街客运中心十字路口进行了勘验,发现原告***所指认的摔倒地点当时无广告牌或其他施工设施,但地面确有钉入地下的螺丝钉,螺丝钉高于地面部分已被锯平。
另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并结合本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原告所述2017年6月3日下午20时在金堂县客运中心对面南方家居专卖店前被人行道上露出地面的螺丝钉绊倒摔伤应属事实。钉入地面的螺丝钉属于构筑物(道路)基于某种原因嵌入部分,已附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构筑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其职能包括对金堂县县城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维护,对本案所涉及的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但其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中嵌入且露出地面的螺丝钉绊倒原告,故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中的各第三人,根据各方提交的服务合同,其中行建环卫公司、禾润众诚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范围仅是清洁环卫工作,与本案无关。而对其他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中旺建设公司、建投公司,各方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道路的管理义务人或由其施工钉入本案所涉及的螺丝钉,故各第三人在本案中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年龄较大,且自身原就患有多种疾病,加之事故发生时系傍晚,光线较弱,原告在步行时未加注意而致摔倒,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金堂县城管局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金堂城管局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内容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8335元/年×0.2×(20-3)年=963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举示的票据进行核实,其中加盖了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金额为29003.3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对该费用已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全休2月、一人护理”,其伤残等级又被评定为九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880元的护理费符合实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属实,其主张产生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为137622.37元。被告金堂城管局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96335.66元。另,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并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金堂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金堂城管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金堂城管局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01335.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0133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金堂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