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金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裕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富裕县富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227执异38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27414072063D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单位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73127139XE
法定代表人:赵海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士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黑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中心)称:妇***中心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全县妇女儿童公益服务工作,2019年4月4日***人民法院冻结了该单位***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81281010400xxxxxx)资金900,000.00元,资金冻结后严重影响该单位的公益类服务的实施,该单位账户资金分以下几类应不在执行范围内:1.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由于李大龙等22名职工(其中四人已离职)在妇***中心工作期间,单位未能及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李大龙等22名职工养老保险未能缴纳。妇***中心与县机关养老保险局协商后,县机关养老保险局同意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妇***中心与李大龙等22名职工协商,李大龙等同意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经核算,李大龙等需补缴人民币242,512.8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止,李大龙等将补缴的上述养老保险费交至妇***中心财务科。2019年4月4日,由于妇***中心上述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缴纳。该资金为妇***中心代收职工的个人款项,非妇***中心自有资金。2.职工人员工资。2019年3月份在职职工工资共计:215,684.90元,该工资应于2019年4月10日前发放。3.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妇***中心一直为职工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由于2015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养老保险加收职业年金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局养老保险收缴软件未能更新,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局自2017年7月到2019年2月末未能收缴妇***中心职工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纳的部分(其中自2018年9月开始可以缴纳的在编制的18位同志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人事代理职工养老保险还不能缴纳。),截止2019年3月末未收缴妇***中心代扣职工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个人部分共计人民币427,199.71元。4.公益类服务日常周转资金48,227.31元。合计账户余额933,624.72元,应付及应缴资金885,397.41元,周转资金48,227.31元。因资金冻结以上款项现不能及时发放和收缴,影响了公益类服务正常实施,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为了保障公益服务的正常开展及人员稳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给予账户资金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1.关于职工补缴养老保险金242,412.80元的理由不成立。虽有被执行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职工个人补交保险金,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所说的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事实的存在,或许这笔钱已由被执行人代缴完毕了,而是职工在向单位还款。2.关于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427,199.70元。首先被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按照被执行人的说法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共计21个月,已经扣缴的资金为427,199.70元,按此理论在2019年3月份该账户至少要有406,857.00元该款项的余额存在,再加上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所提出的支出日常周转资金至少40,000.00多元,也就是在该账户在三月份应始终保证余额不低于440,000.00余元,事实上该账户在三月份最低余额为405,102.48元,可见被执行人所称的理由自己都不遵守。只能说明这里的钱被执行人在任意使用,并不是专款专用。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能否证实被执行人有补交和代扣代缴的事实,得需要证据。被执行人称其职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存在其账户没有缴上,是由于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系统出现问题了,这也没有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软件自2015年7月至今都不能更新。没有证据证明该补缴和代扣代缴的保险金未上缴。3.关于单位职工工资215,684.9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的查封。4.关于公益支出日常周转资金48,227.31元。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余额为1,005,481.55元,当时只冻结了900,000.00元,不影响其日常支出。同时证明被执行人不完全是公益服务,是有自己的收益。二、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账户自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间的往来账目上看出,这是个基本账户,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存取支出共计200多笔,里面的余额瞬息万变,里面的资金也是混同的。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本身就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货币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是一种特殊的等价物,占有即为所有,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使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的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货币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与其内部职工的有关资金约定,不能阻却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资金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对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属于证据不足。因被执行人的欠款,导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拖欠农民工资1,000,000.00多元,农民工多次上访,给申请执行人及有关政府部门带来一定影响和压力。另外,本案提出异议的主体错误,本案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只有案外人才能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是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妇***中心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妇***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妇***中心(***妇***院)及**建筑公司的登记信息。
证据二:李大龙等22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金方面的证据: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个人补交通知单、记账凭证及个人交款收条等,证实李大龙等22名合同制职工,可以补交参加工作期间的保险金,但该保险金必须交到职工所在单位,再由职工单位(银行账户)交到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所以上述职工将钱交给单位了,单位给每一个职工都开具了收条,妇***中心于2019年4月1日、2日将收到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到单位银行(被冻结的账户)了,有银行流水。
证据三、单位职工2019年3月份工资方面的证据: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账(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证实妇***中心单位是有在编的17人、非在编的46人,共63人。这63人的工资是用单位的收益开工资,单位开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0日左右开上个月的工资,春节的时候会提前一点开工资。被冻结的银行账户里有21万多元的职工2019年3月份工资。单位只有九个人是全额拨款开工资。妇***中心是一类公益事业单位。每月到了10号左右,单位把工资单凭证交给银行,由银行给职工发放工资。
证据四、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方面的证据:记账凭证(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证实2015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养老保险加收职业年金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局收缴软件未能更新(系统未能升级),造成自2017年7月到2019年3月末未能交纳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纳的部分,但是妇***中心单位已从个人应开的工资里面按照比例扣除了,相当于职工个人交纳了,保管在案涉账户内。这个问题不只是被执行人单位,县医院和中医院也存在这个问题。妇***中心将此情况书写了《关于***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代扣代缴养老保险情况的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养老保险局也在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上述情况中,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部分已经交纳了,个人应缴的就没有交上,即机关事业劳动保险局没收。被执行人单位只能提供每个月代扣凭证、银行出具缴款凭证,只有养老保险是单位代收。
证据五、公益类服务日常周转资金方面的证据: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证实用于公益卫生服务,被执行人单位垫付后再由县财政拨付。
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二,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机关事业保险局公章,没有机关事业保险局字样,这是被执行人单位自己记录的,没有证据证实补交养老保险。申请人单位是给职工交养老保险,交养老保险是义务、是劳动法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必须交,不能拖欠,补交是不合法的,其理由是编造的。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三,对收益没异议。对以单位工资为由提异议,申请人有异议,被执行人已经说明了用单位收益开工资,职工工资是单位收益,单位收益财产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他们自己出具的,自己造的,所有单位都必须交养老保险,这个事没有机关事业保险局的证实。虽然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在被执行人的证明上盖章了,但是这种证明是无效的、是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是用收益来给职工开工资,作为工资一部分代扣代缴的来源也是单位收益,作为单位的收益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五,法院冻结时账户里有100多万,只冻结了90万,留了周转资金,对这种周转资金,被执行人说是自己垫付,年末政府再给,垫付的也是自己单位收益,法院查封冻结的是单位收益。
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听证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一份,证实被执行人妇***中心(账户08128101040xxxxxx)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截止法院冻结该账户时其银行存款情况。
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欠据复印件各四份,证实2008年申请执行人承建被执行人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被执行人妇***中心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证实的是双方单位的登记信息等,本院予以采信。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二,即关于职工补缴养老保险,因李大龙等22名职工(职工明细详见证据二)在妇***中心工作期间,单位未能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上述职工养老保险未能缴纳。由妇***中心与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协商后,上述职工按照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提供的补收通知单中载明的应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职工自行承担),将养老保险金交到妇***中心,再由该单位经过案涉账户统一汇给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2019年4月1日,李大龙等10人将养老保险金共计94,710.00元交到本单位,该款由被执行人存入案涉银行账户。2019年4月2日,杨金等12人将养老保险金共计147,802.80元交到本单位,该款由被执行人存入案涉银行账户。以上有***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釆信。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三,证实的是被执行人单位部分职工的工资是用单位的收益发放的(自收自支),本院予以采信。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四,证实的是被执行人为职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就是被执行人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中个人交纳的部分,由职工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按照比例扣留,然后通过单位银行账户交纳到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因2015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职工养老保险加收企业年金,由于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收缴软件未能更新,致使被执行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末的养老保险金滞留在案涉账户内。以上有***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釆信。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五,因被执行人系公益类事业单位,为了不影响其公益类服务,法院在查封冻结案涉账户时,为其预留了周转资金,即账户余额为1,005,481.55元,冻结金额为900,000.00元。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此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证实了被执行人案涉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冻结当天账户余额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釆信。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此不予认定。
经查,本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7年9月5日,***妇***院(现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其建筑综合办公楼。后妇***中心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641,144.26元。2013年1月21日,本院判决:妇***中心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1,144.26元、利息96,595.00元,合计人民币737,739.26元。
2019年4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81281010400xxxxxx账户内存款9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体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杜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具体到本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明细及用途等证据,即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实这份证据涉及的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被执行人单位职工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电脑软件更新等,该款暂时由被执行人保管,因此,此两份证据中涉及到款项共计人民币669,712.51元,法院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特殊的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所称的证据三中单位职工工资不应冻结的理由不充分,因被执行人是用其单位的收益为本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的,在单位收益发放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就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查封冻结该项存款,于法有据。故,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时,已经给被执行人预留了周转资金,故,异议人关于异议申请书中的第四项不应执行的范围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被执行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你银行处账户存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变更为“将被执行人***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81281010400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0,287.4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少堂
人民陪审员  蔡 洪
人民陪审员  尤微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