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2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富裕县富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富裕县富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翔建筑公司)因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下称富裕县法院)受理富翔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称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法院作出的(2019)黑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裕县法院查明,该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7年9月5日,富裕县妇***院(现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富翔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富翔建筑公司为其建筑综合办公楼。后妇***中心拖欠富翔建筑公司工程款641,144.26元。2013年1月21日,该院判决:妇***中心给付富翔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1,144.26元、利息96,595.00元,合计人民币737,739.26元。2019年4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作出(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内存款900,000.00元。
富裕县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裕县富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体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杜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具体到本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明细及用途等证据,即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实这份证据涉及的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被执行人单位职工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电脑软件更新等,该款暂时由被执行人保管,因此,此两份证据中涉及到款项共计人民币669,712.51元,法院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特殊的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所称的证据三中单位职工工资不应冻结的理由不充分,因被执行人是用其单位的收益为本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的,在单位收益发放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就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查封冻结该项存款,于法有据。故,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时,已经给被执行人预留了周转资金,故,异议人关于异议申请书中的第四项不应执行的范围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该院(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被执行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你银行处账户存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变更为“将被执行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0,287.4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富翔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富翔建筑公司复议称,一、(2019)黑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虽有被执行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职工个人补交保险金,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所说的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没有补交完毕。富裕县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档案没有记载该事实的存在,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这笔款项还没有被机关事业保险局收缴的事实。对被执行人427,199.70元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解除冻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笔款没有缴费档案证明,对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在被执行人“情况说明”盖章的窜通行为作为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针对的是社会保险基金,是因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下属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下发的,并不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未缴款。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提出异议的主体是错误的,本案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由参保职工提出,而不应是被执行人。综上,要求撤销富裕县法院(2019)黑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妇***中心答辩称,1.在异议审查时,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我单位职工所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缴费凭证,以及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在2015-2019年期间由于系统更新等其他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在这个时间内缴纳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此时本案涉及的66万余元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由我单位代为扣缴,第二部分是由参保职工补缴,这两部分的资金合计66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的通知》{法(2000)9号},已明确对于职工保险基金就属于专项专款,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属于专项资金,该笔资金不应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内,因此,该笔资金应当依法解除冻结;2.对于本案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于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利作为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方作为被执行人自然享有提出异议的主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执行人提到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此,我方认为证据的出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隐私,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的东西,均可以作为证据,而在本案中,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能充分的证实我方所主张的观点,因此我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法定证明力。要求驳回复议申请人富翔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富裕县法院(2019)黑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富裕县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富裕县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妇***中心提供的李大龙等22名职工个人补收通知单、记账凭证及个人交款收条,以及富裕县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关于富裕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代扣代缴养老保险情况的说明》,认定案涉账户内存款669,712.51元不属于被执行人妇***中心所有,而是该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不应予以冻结。复议申请人富翔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变更(2013)富裕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存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富翔建筑公司复议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是针对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所作出的通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该通知不当,但是,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富裕县富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山
审判员 周巍巍
审判员 郭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