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23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丽,北京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创喆啡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30号院1号楼1层101至2层206。
法定代表人:李志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东马各庄村188号院-7。
法定代表人:左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帅,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姝,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国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李福,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容和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创喆啡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酒店公司)、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地公司),第三人赵帅、李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丽,被告新创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宁,被告中科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裕,第三人赵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姝,第三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0.37元(有票据)、误工费5000元(估算)、护理费950元(有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000元(估算)、营养费2000元(估算)、交通费800元(估算),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10.37元(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所有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酒店装修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锯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颈部被意外断裂的电锯绳索击中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较重,后被大兴医院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救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的亲属为此报警。被告在大兴区团河派出所说是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原告,派出所让原告亲属到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原告亲属到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咨询,经查询,未能查询到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在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为治伤支出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53210.37元。因经济原因在伤情稳定后原告出院回原籍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规定,原告在被告酒店进行装修施工,直接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创酒店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北京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宇洋公司变更为中科天地公司。原告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二、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系宇洋公司项目经理,联系一个包工头,包工头带来施工的,三、导致原告受伤的该项作业,系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切割工具是由原告的包工头带来的,我方认为,原告的包工头与宇洋公司之间也是加工承揽关系;四、原告受伤系包工头所雇佣,应要求包工头承担责任;五、假如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在该次受伤中存在极大过错,我公司也应该承担不高于10%的责任。
被告中科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我们雇佣的员工,我公司与新创酒店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承接案涉项目,也未实际组织施工案涉项目,也未收到新创酒店公司对我的付款、发票,综合来说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申请法院对于我公司的判决书不公开,因为会对我公司经营造成影响。
第三人赵帅述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我之间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本身也说过不认识赵帅。
第三人李福述称:我是给赵帅打工的,我是负责工地的负责人,经过新创酒店公司李总李志和的同意才和受伤的谈的,我也是找了个人才找的原告,我是跟新创酒店公司李总说要找人我才给他找人。我是代表双方的人,因为赵帅总不在现场,我才找李总,我和赵帅是雇佣关系,我也起诉赵帅了因为赵帅没给我开工资。这个项目都没有合同都是口头约定1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20年11月11日,北京昌南艺鸣腾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以下简称:昌艺酒店公司)与北京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宇洋建筑公司)签订喆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喆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首座御园三期北门3-4号楼底商,工程内容喆啡酒店的交钥匙工程,包括室内工程、室内强电照明电路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室内卫生间防水工程、家居、布草软包等全部装修交给甲方至可以营业状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工程部分3个月,软装1个月,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合同价款570万元,此报价不含窗、不含税。甲方由昌艺酒店公司、新创酒店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宇洋建筑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6月7日,***在喆啡酒店室内装修工地进行锯承重墙施工,在此过程中,***的颈部被意外断裂的电锯绳索击中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医院,通过急救车转院至朝阳急救中心,并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17日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面部皮肤裂伤、下颌皮下血肿、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2、间断换药治疗;3、间断复查及不适随诊。为此,支付急救车费用359元、医疗费51911.77元。
宇洋建筑公司更名为中科天地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当时许新磊给原告打的电话介绍活,后原告联系李福,到工地干活开好第一个门洞后,第二天出的事,事后工友送原告去医院,当时李福给转了1万元,说是赵总给的,这笔钱没有在诉请中扣,还要的都是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原件10张;证据二、护工费用发票原件2张;证据三、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原件1张;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据五、报警记录原件2张;证据六、完整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历复印件1份。
新创酒店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中科天地公司有装修合同,赵帅以中科天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该工程,赵帅并不在工地,赵帅雇佣李福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所以需要打门洞就联系李福安排人员施工,确实打门洞的墙是承重墙。具体怎么找的人就是李福说的那样。事发后,其公司李总给了赵帅1万元,赵帅转给李福,李福转给了***。***是有公司的,其是带着工具来干活的,其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并对***提供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通过赵帅、李福给伤者1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原告所述要承担责任的观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科天地公司则坚持其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这个合同并未履行,其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赵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对***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赵帅提出:其以中科天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该装修工程,其实际挂靠中科天地公司,李福确实是其雇佣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但是开门洞的事情是新创酒店公司自己找李福,让李福找人干的,并未经过赵帅,赵帅与***也不认识,***也不认识赵帅,所以***不是赵帅雇佣的工人。并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部都不认可。
李福提出:2020年开始,我在喆啡酒店工地受赵帅雇佣到案涉工地任项目负责人,工地上需要在混凝土墙上开三个混凝土洞,新创酒店公司的李总李志和找其商量,让其找人干,因为其和赵帅联系不上,赵帅打电话打不通微信不回,所以其没有跟赵帅请示,2021年5月25日就在网上找了一个专业从事绳锯开洞的施工队,施工队名称为熊安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安公司)许经理,其也不知道姓名,因为网上显示的是电话,电话显示的是姓许,其和许经理没有见过面,具体名字记不清。2021年5月29日许经理让其和北京华夏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申增刚联系,申增刚就给我打电话,其反过来通过电话查询到该公司是华夏公司。申增刚姓名如何得知其记不清了,申增刚和申增刚的电话记不清了。商量工程为大包,包含人工、设备、材料、垃圾清理及相关设施,费用是李总出,当时谈好价格了,好像是18000元,或者是2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工期好像没有谈,记不清了。设备一切都是申增刚自己带。其通过电话联系申增刚,就是留微信,申增刚微信头像上有名字,通过微信头像在网上查询的公司信息,网上都写着是专业队伍,专业队伍如何划分专业不清楚,是否需要资质和有资质都不清楚。2021年5月30日左右开始干活,口头对现场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事项的教育,其叮嘱了机具,与每个工人都会说。2021年6月7日上午,在现场检查工作时,其看到有一个工人在切割墙现场,看地上有好多水,就和工人说要带好手套等安全设施,看在现场的该工人有安全防护,该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就习惯性的强调了一下,因为有经验,所以怕担心有触电的危险,所以叮嘱了几句。当天下午4:00左右,没有发现切割墙的工人,以为没有来上班。其在工地一般都会上午下午分别转悠一趟。当天是6:00下班,到晚上大约7:00左右就有人(姓名不知道,但是应该是申增刚给我打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切割墙体的操作工人受伤了,当时还不相信,还说现场下午没有人怎么会出事儿的呢,当时有怀疑的态度,所以当时说出事儿不出事儿找我干什么,万一是外面出事儿的呢。第二天就和李总打电话汇报情况,过了两天伤者的同事找来要钱,还是之前打电话说出事儿的小伙子(申增刚)。又向赵帅和甲方李总汇报,赵帅给其转1万元,就转给伤者的同事那个小伙子(申增刚)1万元了。后来找其我说别找了,找也没用,之后就不找了,后续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并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票据是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知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有名殷秀云自称作为中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整包的项目,分包给具体不同的人,原告不是其公司找的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另外分包人找的,事发的前后过程其公司没有参与过,赵帅也没有参加这个事,赵帅也不认识原告。但是后续殷秀云经法院多次催促,至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而后中科天地公司提供了后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新创酒店公司因其室内装修工程与中科天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中科天地公司提出其只是想承包该工程,仅是签订了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科天地公司提出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帅提出其挂靠中科天地公司承揽的该装修工程,且新创酒店公司认可赵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李福也认可其受雇于赵帅,赵帅亦认可雇佣李福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综上可以确定赵帅以中科天地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案涉工程,李福为赵帅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提出其通过许鑫磊介绍、李福找来干活的工人;虽然各方对此不予认可,且李福提出通过网上熊安公司、华夏公司找的人,谈项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新创酒店公司、李福提出***有公司,应该由***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受伤而言,***本身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人员,或者其本身非专业人员,若其非专业人员,其亦不应承办如此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若作为专业人员应对要求给承重墙打门洞的行为,不符合施工规范,承重墙作为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改变,故***本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新创酒店公司要求对承重墙打门洞的指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李福系赵帅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于宋新民要求李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科天地公司,虽然其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但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其签订,实际施工方为赵帅,赵帅个人并没有用工资质,中科天地公司对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赵帅,虽然提出与***不认识,打门洞并不在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范围内,但是其认可李福为其现场负责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打门洞,故赵帅作为直接雇佣***的一方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中科天地公司提出要求判决不公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2260.37元,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考虑其受伤、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休息2周、换药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其自工地去大兴医院及后续住院、出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为宜。
综合上述情况,对***的合理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由***本人承担部分,由新创酒店公司承担18513元,新创酒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新创酒店公司应再支付***8513元,由中科天地公司、赵帅连带承担308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创喆啡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8513元;
二、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308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378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创喆啡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赵帅负担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