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18民初37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伊春市XX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太平庄镇东马各庄村188号院-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给付货款270,18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共计390,180元。双方约定将柴油送到伊春市乌翠区铁伊段中铁22局1工区土方4队,在此期间被告共给付货款120,00元,剩余270,180元至今未给付。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被告***、***均表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丈夫***存在合同关系,且***亦表示其与***联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2.7元减半收取2,676.3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