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薛彬彬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856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马各庄村188号院-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355708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3日出生,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3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承接了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原告通过***挂靠北京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现宇洋公司更名为中科公司),并以中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地址为石景山区十九号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122万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实际到账工程款为111.02万元。中科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94.7万元,剩余16.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中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科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涉案工程,中科公司代收***公司款项之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109.8万元。中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已经收到了***公司支付的122万元工程款,包括税。原告2021年9月1日手写了收条。***收到中科公司109.8万元,扣除了案外人***的中介费15.1万元,剩余款项94.7万元已经全部转原告。*****,原告没有支付全部的中介费,***有权向原告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北京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公司。 2021年6月14日,***公司(甲方)与宇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书,工程详细地址:石景山区十九号院。3.工程施工范围:详见预算书。4.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预估175万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和第三方审计为依据。第三条:工程期限:1.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50天。第五条:工程款:1.支付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预付款,计610000元;2)施工中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计610000元;3)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按审计价格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25%的工程款;4)验收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由双方加盖公章,宇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庭审时,原告、中科公司均表示***挂靠中科公司。原告称通过***承接***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设计并组织工人施工。***对此认可,称其仅经手工程款,但***否认挂靠中科公司。 2021年6月29日,***出具居间协议,载明:***与***就石景山区19号院工程达成一致协议,***所干的所有工程按工程总款提成10%作为回报,经双方同意,写此协议为证,受法律保护。 2021年6月30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610000元;2021年8月19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4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2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0元。 另查,二被告确认中科公司扣除9%税费和1%管理费,转账给付***共计109.8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扣费标准。 再查,2021年6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向原告银行卡转账共计91.9万元、微信转账2.8万元。 2021年9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甲方***公司共计给***19号院内办公楼装修按合同正常已支付122万元(已含税金)。收款人***。 审理中,***表示***按照总工程款收取10%的中介费,***给付***15.1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94.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提出***是***公司员工,签订居间协议目的系***用10%工程款走关系从而保证工程款顺利回款,现不认可协议约定,***要求原告先打条再给付工程款。***提出***和***公司无关,仅作为居间介绍人。 2022年7月25日,***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说明本人***身份证号码......经我介绍,***承揽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程,因我与***之前签有书面的居间协议,约定***以工程总款提成10%作为中介费,所以***转给我的是我应得中介费,目前已经收到15.1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具体至本案中,根据各方**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挂靠中科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由***承包***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虽***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但工程系违法分包,故***与***之间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虽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实收款项数额,故仍应以能够证实原告收款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实际收款数额。现原告施工完毕,中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已经给付***109.8万元,***应给付原告。 ***提出给付***15.1万元中介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自应付的工程款中由***支付费用的约定。原告出具的居间协议中是否载明给付***居间费,系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应由其二人另行解决。现***扣除原告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给付***15.1万元,与居间协议约定的10%款项亦不相符,故***应给付原告欠付款项。 原告知晓***挂靠中科公司,现中科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中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各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负担267元(已交纳),由***负担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151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旸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