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马各庄村188号院-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天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中科公司之间、****与****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仅根据他人陈述认定****挂靠中科公司、****与****系违法分包,是错误的。****仅为案涉工程款项的经手人,按照各方要求接收和转出相关款项,对所有款项没有截留,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案纠纷与****无关。二、****在收到94.7万元工程款后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认可已收到122万元工程款(含税),说明其认可122万元工程款的分配及相关款项已经结清,其中包括中科公司的税费、管理费及中间人***的中介费。一审法院认可中科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又不认可****扣除中介费,其认定存在矛盾,对****明显不公平。三、****转给***中介费是基于****与***的居间协议,****对上述情况明知并认可后才出具了收到12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未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未实际查明案件事实就直接判定****支付工程款,还以****转给***15.1万元与居间协议约定的10%款项不相符为由让****与***另行解决,增加当事人诉累。四、一审法院在认定****挂靠中科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认定中科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与民法典第791条的规定相违背。案涉施工合同总造价并非122万元,中科公司实际转账金额也并非此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排除了中科公司的责任,对****显失公平。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
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6.3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北京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公司。
2021年6月14日,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与宇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书,工程详细地址:石景山区双峪路十九号院。3.工程施工范围:详见预算书。4.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工程造价:预估175万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和第三方审计为依据。第三条:工程期限:1.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50天。第五条:工程款:1.支付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预付款,计610000元;2)施工中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计610000元;3)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按审计价格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25%的工程款;4)验收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由双方加盖公章,宇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庭审时,****、中科公司均表示****挂靠中科公司。****称通过****承接****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工程,由****进行设计并组织工人施工。****对此认可,称其仅经手工程款,但****否认挂靠中科公司。
2021年6月29日,****出具居间协议,载明:***与****就石景山区双峪路19号院工程达成一致协议,****所干的所有工程按工程总款提成10%作为回报,经双方同意,写此协议为证,受法律保护。
2021年6月30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610000元;2021年8月19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4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公司给付中科公司2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0元。
另查,****、中科公司确认中科公司扣除9%税费和1%管理费,转账给付****共计109.8万元,****认可上述扣费标准。
再查,2021年6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向****银行卡转账共计91.9万元、微信转账2.8万元。
2021年9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甲方****公司共计给****19号院内办公楼装修按合同正常已支付122万元(已含税金)。收款人****。
审理中,****表示***按照总工程款收取10%的中介费,****给付***15.1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94.7万元给付****。****提出***是****公司员工,签订居间协议目的系***用10%工程款走关系从而保证工程款顺利回款,现不认可协议约定,***要求****先打条再给付工程款。****提出***和****公司无关,仅作为居间介绍人。
2022年7月25日,***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说明本人***身份证号码......经我介绍,****承揽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程,因我与****之前签有书面的居间协议,约定****以工程总款提成10%作为中介费,所以****转给我的是我应得中介费,目前已经收到15.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具体至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挂靠中科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合同。由****承包****公司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并将该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虽****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但工程系违法分包,故****与****之间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虽****出具了收条,但是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实收款项数额,故仍应以能够证实****收款的有效证据认定****实际收款数额。现****施工完毕,中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已经给付****109.8万元,****应给付****。
****提出给付***15.1万元中介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自应付的工程款中由****支付费用的约定。****出具的居间协议中是否载明给付***居间费,系****与***之间的约定,应由其二人另行解决。现****扣除****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给付***15.1万元,与居间协议约定的10%款项亦不相符,故****应给付****欠付款项。
****知晓****挂靠中科公司,现中科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中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各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法院自****起诉之日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具有亲属关系。二审中,中科公司称就案涉工地****代表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另一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挂靠中科公司承包了****公司的中央厨房办公楼装修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对此知晓。故****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上述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主张自己只是案涉工程款项的经手人,与中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未对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合同无效,但****就其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中科公司的责任,****同意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虽****出具了122万元的收条,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收到上述数额的款项。而且,****给付***15.1万元,与居间协议约定的10%款项数额亦不相符。故****已收工程款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中科公司收到****公司案涉工程款122万元,现****认可扣除中科公司管理费及税费等,本院不持异议,故应付工程款为109.8万元。扣除****已收到工程款94.7万元,****应将剩余款项15.1万元支付给****。****主张****应支付***15.1万元中介费并提交****出具的居间协议佐证,但中介费系****与***之间的约定,应由其二人另行解决,故对****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