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正茂保温材料厂、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1004民初1639号
原告:牡丹江市正茂保温材料厂,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八达村4队**。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
法定代表人:邵志成,执行董事。
原告牡丹江市正茂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正茂保温材料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牡丹江市正茂保温材料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