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86民初1690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住牡丹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006531623U。
法定代表人:金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出生,汉族,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芬河市强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绥芬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1731240155E。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职务经理。
第三人: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88645X。
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职务经理。
第三人: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职务经理。
三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宏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穆棱市。
三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贵,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牡丹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以***同意解除查封申请人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21元,减半收取7160.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宗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