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吐鲁番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吐鲁番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1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7号合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宏润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2#、7#、17#合院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7日,地质公司将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7#合院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由***实际施工完成(除外包工程外)。最终由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地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85,002.61元(含外分包工程),由宏润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地质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宏润达公司就同一工程款承担两次支付责任,宏润达公司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错误。1.无论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还是本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都确认案涉工程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7#合院的实际施工人是***,而地质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即地质公司虽然与宏润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施工义务,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宏润达公司向未履行施工义务的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误。2.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7#合院的总工程款为12,431,019.87元,在扣除(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地质公司和宏润达公司双方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和(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宏润达房产公司按判决支付给***的工程款,再扣除外包的工程款后,剩余的部分是税费、管理费和应付给***的工程款。3.关于税费。税费应当由发票提供方承担,地质公司作为收款方,其有义务向付款方宏润达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并承担税费。关于管理费。(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根据***与地质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管理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原审法院又判令宏润达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款再次支付给地质公司显然是不公正的。三、(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宏润达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将鄯善县新楼兰街区1#、2#、7#、17#合院工程的建设一并发包给地质公司进行承建,而宏润达公司已经将四个合院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地质公司,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宏润达公司多次要求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以明确宏润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地质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拒绝宏润达公司的对账要求。宏润达公司是否应付地质公司工程款,首先应当明确宏润达公司应付给地质公司的总工程款数额,以及宏润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地质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后才能够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地质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前后诉讼的当事人不相同,***和地质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2.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标的是130余万,地质公司诉讼标的是350余万。3.前后诉讼请求不同,***案件中宏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没有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诉求。二、地质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通过了竣工验收、财务审计、交付使用,过程中项目资质、技术、安全、资金均符合规定。税费、管理费系***与地质公司的内部财税管理模式,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宏润达公司支付给***的执行款已在总欠款金额中扣除。三、宏润达公司称地质公司不对账的情况无事实依据,根据《新楼兰街区17#合院结算表》,其中明确了前期支付的情况及欠款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拒绝了其对账请求。宏润达公司提出的其他三个合院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宏润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宏润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判决判令宏润达公司应支付地质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本院(2018)新民终410号案件是地质公司与***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争议问题,宏润达公司作为上述案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的起诉加入该诉讼。而本案是地质公司起诉与宏润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问题,与前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宏润达公司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2018)新民终41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宏润达公司与地质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润达公司将鄯善新楼兰街区1#、2#、7#、17#合院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后地质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鄯善新楼兰街区17#合院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的17#合院工程产生纠纷后已经本院审理作出前述(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虽是案涉17#合院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能依此排除地质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本案即是地质公司针对鄯善新楼兰街区17#合院工程向宏润达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宏润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2#、7#合院财务结算报告。地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财务结算报告自始不存在,地质公司从未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字。本院认为,1#、2#、7#合院虽是主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但宏润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是17#合院,1#、2#、7#三个合院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应以宏润达公司与地质公司对于17#合院的工程款结算作为定案依据。且地质公司否认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所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询问,宏润达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但从其所列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反映宏润达公司认可对于案涉工程17#合院已支付的工程款是8,068,800.43元,认可外包工程款是本院(2018)新民终410号判决认定的2,300,807.31元,认可本院(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宏润达公司585,000元。原判决亦是根据鄯善县审计局2013年第22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17号合院工程价款为12,431,019.87元的基础上,扣除上述宏润达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外包工程款及(2018)新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宏润达公司款项数额后,得出宏润达公司还应支付地质公司工程款为1,476,412.13元。而宏润达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是将1#、2#、7#合院工程的履行情况一并计算得出,但1#、2#、7#合院工程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如果双方对于1#、2#、7#合院工程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从宏润达公司自认的案涉17#合院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从宏润达公司自认的上述已付款项看并不存在原审将另案***已承担的管理费再次判由宏润达公司承担的情况。另,税收是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主体均应依法主动履行相应义务,该纳税义务与民事案件中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向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并不矛盾。
综上,宏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吐鲁番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