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52号
申请人:保靖县商务局,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北路29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保靖县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保靖县商务局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保靖县商务局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60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606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违反程序受理并实质性审理变更后的仲裁申请。2022年7月28日,本案在贸仲(北京)开庭,因为地质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发现自己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当庭要求将其原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补偿金和延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两项:一是对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调差;二是给予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靖县商务局对此当即提出质疑,要求其另案申请,并请求独任仲裁员就此明确意见,仲裁员当庭作出决定,地质建设公司应在三天内提交变更后的书面申请,且申请内容超出人工材料调差和安工费之外的请求***不再受理。独任仲裁员当庭作出的允许变更仲裁请求的决定已计入***审笔录。但是在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变更后的申请中,请求的范围包括:1.人工、物价调差费、***;2.暂定金;3.洪灾损失补偿;4.逾期付款利息。这里的***在本案的裁定中认定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尽管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变更后的请求超出了***允许的范围,但***仍予以受理。***在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违反当庭作出的决定扩大范围受理变更后的申请,并对扩大范围受理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暂定金、洪灾损失补偿、利息等方面的申请请求作出实质性的审理。独任仲裁员这种前后不一致,出尔反尔的表现,不仅不符合其当庭作出的决定,也违反了仲裁规则和程序。
二、没有开庭审理全部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地质建设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相当于提出全新的仲裁请求,尽管***于2022年7月28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是审理的均是地质建设公司变更前的仲裁请求,庭审中答辩与质证重点是围绕其原来的请求进行。而地质建设公司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属于新的请求,与变更前的仲裁请求具有根本性不同。***在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就新的仲裁请求开庭审理即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剥夺了保靖县商务局提交证据反驳的权利。地质建设公司在全部变更其仲裁请求后,陆续提交了一些新的证据。2022年9月20日,***将地质建设公司于9月19日寄至***的补充证据目录及所附证据邮寄给保靖县商务局,要求保靖县商务局发表质证意见。同时,***通知中注明,除非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另有决定,***将不再接收双方提交的任何新证据。该决定直接剥夺了保靖县商务局质证的权利。针对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保靖县商务局按要求在收到后7日内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10月9日,***将保靖县商务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退回。因此客观上形成***9月19日收到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后,保靖县商务局不能提交证据反驳的荒唐程序。本案仲裁程序中没有充分保障保靖县商务局对***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的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四、违法作出裁决。2606号裁决书既没有对人工即材料涨价的事实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涨价的幅度作出分析和评判,使用了酌情支持80万元的表述,严重不符合事实,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列入审核结算报告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视而不见,亦酌情支持60万元,况且双方就仲裁有关争议在工程结算前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关争议实际上在2012年7月前就已经得到解决。若该裁决执行,将造成有关费用重复支付的后果,以上裁决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应该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于利息的裁决更是荒唐,利息的计算在地质建设公司提交仲裁申请时即开始计算。
五、地质建设公司应对名称变更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地质建设公司在此前的仲裁中,一直适用的是原名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2021年该公司完成改制后改用现名称。因此地质建设公司应该对以原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贸仲作出的第2606号裁决书违反程序受理并实质性审理仲裁申请,没有开庭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剥夺了保靖县商务局提交证据反驳的权利,违法作出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靖县商务局诉至法院。
被申请人地质建设公司称,保靖县商务局提起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法院应裁定驳回保靖县商务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地质建设公司的曾用名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参加仲裁程序系使用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称,未告知贸仲其名称变更事项。
2021年3月19日,保靖县商务局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P20212845。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2年7月28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地质建设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裁决保靖县商务局、保靖县人民政府支付调差费1175470.75元和安工费1055047.1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明确“仲裁请求以地质建设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变更请求为准,如果没有提交,还是以以前的仲裁请求为准。且变更仅限于今天庭上说到的内容,超出人工材料调差和安工费之外的请求***不再受理。”针对变更请求和双方后续提交的证据,独任仲裁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会根据双方资料情况,如果不需要再开庭,采用书面审理。如果认为需要双方当面陈述的话,我们会根据后面情况来决定是否二次开庭。”保靖县商务局、地质建设公司均回复“好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22年7月28日后未再开庭审理。
2022年8月2日,***收到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并于2022年8月4日将上述材料转寄保靖县商务局。***于2022年8月16日书面通知各方,***已决定受理地质建设公司所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并将与地质建设公司未变更的仲裁请求和保靖县商务局的仲裁反请求事项一并进行审理。2022年8月31日,***收到保靖县商务局落款为2022年8月28日的关于延期提交答辩及附件材料的申请。2022年9月16日,***收到保靖县商务局提交的材料清单及其附件。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79487号《关于P20212845号合同文件争议案》,告知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书面提交。除非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新证据。双方如有任何补充代理意见,亦请于前述期限内一并提交。”2022年10月8日,***收到保靖县商务局提交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的说明、补充答辩意见及补充证据。鉴于***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不再接受新证据的决定,故***于2022年10月9日将保靖县商务局提交的补充证据退回。
地质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1.保靖县商务局支付工程款1694869.49元,违约补偿金11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928459.94元,共计4723329.42元。庭审结束后,地质建设公司向***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保靖县商务局支付地质建设公司人工、物价调差费1175470.75元,安、冬费1055047.17元;2.保靖县商务局支付地质建设公司暂定金1008987.8元;3.保靖县商务局支付地质建设公司洪灾损失补偿725056.98元;4.保靖县商务局支付地质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70431.929元;
贸仲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606号裁决:(一)保靖县商务局向地质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包括调差金额8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0万元);(二)地质建设公司返还保靖县商务局款项813525.75元;(三)保靖县商务局应当以586474.25元为基数,以年息2.25%为标准,向地质建设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地质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保靖县商务局向法院申请撤销贸仲作出的2606号裁决,对此提出撤裁理由如下:1.贸仲违反程序受理并实质性审理变更后的仲裁申请;2.贸仲没有开庭审理全部变更后的仲裁请求;3.***剥夺了保靖县商务局提交证据反驳的权利;4.贸仲违法作出裁决。
一、贸仲受理变更后的仲裁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案件中,地质建设公司***开庭日即2022年7月28日当天向***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意见,并按照***的要求于2022年8月2日提交了正式的书面申请,***于2022年8月16日明确表示受理。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上述《仲裁规则》并未对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有权决定申请是否存在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是否进行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变更仲裁请求予以受理并审理,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保靖县商务局提出的贸仲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贸仲未开庭审理全部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案件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部分第六十条规定,***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庭审中,独任仲裁员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根据双方资料情况如果认为不需要再开庭的,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上述情况已记载于2022年7月28日***审笔录中。故此后***决定书面审理不再进行二次开庭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保靖县商务局关于贸仲未开庭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贸仲并未剥夺保靖县商务局提交证据反驳的权利。《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可以不予接受。根据该规定,***有权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截止期限,并有权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接受。具体到仲裁案件中,***于2022年8月4日将地质建设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寄送至保靖县商务局,***于2022年8月16日书面通知各方,***已经决定受理地质建设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将与地质建设公司未变更的仲裁请求和保靖县商务局的仲裁反请求事项一并进行审理。保靖县商务局于2022年8月收到材料后,针对地质建设公司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先向***寄送了关于延期提交答辩及附件材料的申请,后寄送了材料清单及其附件。地质建设公司针对上述材料提交了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2022年9月20日,***作出“除非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新证据”的决定,***于2022年10月9日退回了保靖县商务局于同年10月8日邮寄到***的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在***已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截止期限的情况下,不接受保靖县商务局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已在2022年9月16日接受了保靖县商务局针对地质建设公司变更仲裁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剥夺保靖县商务局提交证据的权利。故本院对保靖县商务局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四、保靖县商务局提出的贸仲未对工人及材料涨价的事实作出认定,亦未对涨价的幅度作出分析和评判,即酌定了地质建设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因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本院对保靖县商务局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另,针对地质建设公司名称变更问题,地质建设公司认可其名称变更事实,保靖县商务局亦明确此项意见不是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保靖县商务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保靖县商务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保靖县商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