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37××××,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41××××,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377号福天兴业大楼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系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地质公司)、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竹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42951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47301元/年×20年×20%=189204元,误工费62179元/年÷365天×90=15331元,鉴定费1616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2951元);2、判令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天华府北地块工程项目开发商系***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商系第三人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后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又将该基坑支护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物周围打坑、浇灌水泥、裁钢筋等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对原告实施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2022年3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裁钢筋时因当时机器不稳定导致原告右手拇指被机器砸伤,随后被人送往医院,经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出院诊断:1、拇指损伤(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L4-S1椎间盘轻度突出);3、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4、肱骨骨囊肿(左脑骨大结节损伤囊变);5、踝关节损伤(右侧内外互踝变形,内踝骨膜反应)。2022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市维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截至今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包干作业,原告是包干从井1-4米往下的深度价格为160元/立方米,5米以下是280元/立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包挑红砖、水泥、砂子、切钢筋全由原告包干,包安全生产,被告方只认基础成功后进行验收、材料由被告提供,作出了业工时由原告自行安排,包括安全责任事故都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作业必须执行《钢筋切割操作须知》进行操作、不得违规作业,切割机切割钢筋16(含16)以上大的钢筋,每次切割只能切割一根,因为原告是两根16大的钢筋进行一次切割,所以才夹伤了原告的右手拇指指甲,造成的伤害是原告自己的主要原因,被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说的什么不稳定一说,无任何证据证明,切割机完好无损,原告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1)伤残补助标准有异议:九级伤残只能按照2021年农林牧业标准41321计算。(2)护理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按照顾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等岗位的工资指导价100元一天。(3)误工资有异议:2021年建筑业54102元/年÷365天×90天=13525.5元。(4)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委托,为自己提供证据鉴定费1616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为伤者9级、10级封顶都只有5000元,9级足额计算也不能超过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竹湖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人员,不由我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我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青竹湖公司将福天华府北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湖南省地质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22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青竹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4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告***是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的员工,被告***从被告***手中分包人工挖坑,土方260元,岩石320元至380元,被告***又将人工挖坑以160元和28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和**。
2022年3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使用钢筋切断机在切割16以上钢筋时,违反操作规程,将两根16钢筋一起切割时造成原告***拇指受伤。当天,入住***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于2022年4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拇指损伤(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022年3月22日,行右手拇指残端皮肤修整术。出院诊断:1、拇指损伤(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L4-S1椎间盘轻度突出);3、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肩袖损伤);4、肱骨骨囊(左肱骨大结节损伤囊变);5、踝关节损伤(右侧内外踝变形,内踝骨膜反应)。出院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1次,1周内避免伤口沾水,避免感染。2、***损伤可予以外敷药物对症支持治疗。3、1月内定期我院门诊复查,查看预后情况。4、注意3月内避免右手重体力活动。5、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9131.83元,被告***先行支付10600元医疗费。
另**:钢筋切断机归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所有。
2022年12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市维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5日,***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22]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方对《***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23年3月31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湘*****[202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
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母亲***尾号为4734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的妻子***尾号为4205的银行账号转款30000元,2022年8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6726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称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病例资料、鉴定意见、中国建设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系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承担,被告***将人工挖坑分包给被告***,故被告***的行为视为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的行为,由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又将人工挖坑转包给原告***和**。故原告***由被告***雇请,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9131.83元。
2、误工费:***受伤之前受雇于***在建筑工地从事人工挖坑工作,***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3928元计算,为13297.32元(53928元/年÷365天/年×90天=13297.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参照湖南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
4、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60天,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
5、交通费:***受伤后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
6、护理费:经鉴定机构评定***需护理期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服务业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50501元计算,护理费为8301.53元(50501元/年÷365天/年×60天=8301.5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9204元(47301元/年×20年×20%=189204元)。
8、鉴定费:***花鉴定费1616**认定,鉴定费为16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市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给付能力,酌情考虑10000元。
上述1-9项损失共计236350.68元。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保证自身安全,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切割钢筋并不是其工作内容,而且原告***切割钢筋时却凭着以前切割过钢筋的经验去切割钢筋,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对自身伤害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对劳务人员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切割钢筋的行为不予以制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且未对工人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且负有对整个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因管理混乱,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责任,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为3:2:5,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30%,具体数额为30%×236350.68元=70905.2元;被告***应当承担20%,具体数额为20%×236350.68元=47270.14元,已支付10600元,还需赔偿36670.14元;被告湖南省地质公司承担50%,具体数额为50%×236350.68元=118175.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70.14元;
二、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17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被告***负担114元,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