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新城社区永顺经开区猛洞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成建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连带支付欠款肆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4339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地建集团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433900元,依据是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对账协议》,但该对账协议既无被告地建集团的签字认可,被告地建集团事后也未就对账协议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追认,故该对账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地建集团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既是地建集团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地建集团采购施工材料的代理人,在赊购混凝土时代表地建集团与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地建集团接受了上诉人的供货,说明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后来双方对账协议完全是按供货合同和送货单认真、细致对账后所得的结果。其次,对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客观真实的货款结算凭证,是双方对欠款清理、核对的结果,是最有力、最有效、最直接的欠货款凭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系地建集团赊购材料的代理人,而地建集团为被代理人,那么代理人采购货物、签署对账协议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地建集团承担。***、***二人签订对账协议的代理行为并不需要地建集团再次追认。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二人的代理行为有滥用或超越代理权的嫌疑,对善意的相对人(上诉人)来说,二代理人行为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地建集团来承担。最后,一审法认定***、***系劳务班组人员的证据不足,事实上***、***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采购原材料的代理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二人签对账协议的行为越权,那该对账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票据均存在施工单位不一致且施工部位与地建集团承建工程明显不同的问题,‘打印错误’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且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36490元款项并无相应送货单据佐证,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工地货款。”这一认定系典型的形而上学的观点,孤立、静止、片面地进行猜测和推断,没有尊重客观事物的原因、来源和真实本质。1.上诉人开具送货单的工作人员、送货司机及签合同的工作人员是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的,出具送货的工作人员把施工单位一览打印错误的现象经常发生,而司机只管拿送货单将货物送达工地再找施工现场接受货物工地人员签字后即完成任务,司机对送货单上的施工单位及施工部位等内容不需要太在意和过问,只负责将货物送达工地并将签字的送货单带回公司即可,所以送货单上出现施工单位、施工部位记载的错误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但本案中的送货单已经由***、***认可的人员签字系客观事实。2.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明确解释货物确实用于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的工地。3.按道理来说,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对账协议》即可,无需提供送货单。上诉人提供部分送货单的目的是佐证《对账协议》,而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必须与《对账协议》的金额完全一致的观点是错误的。4.因为双方进行了对账,而且签订了对账协议,送货单便可以销毁或不予保存,而一审法院纠结36490元无相应送货单佐证的观点是荒唐的。5.对账单是双方对赊购的货物经过认真、细致地清理、核对之后的归纳和总结,因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对账单,所以其他的单据便可有可无。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可在与被告地建集团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虽《对账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协议注明乙方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为被告地建集团劳务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这一认定一塌糊涂,严重不负责任,且严重损害了善意送货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巴不得莫对账结算以便达到拒付货款目的,怎么会配合上诉人办理书面的结算手续呢。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地建集合团的不诚信、耍赖行为才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去找地建集团办理结算,岂不是惩善扬恶吗。2.因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地建集团的代理人二人的对账为即代理行为,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而一审法院也已认定二人系地建集团赊购材料的代理人,可判决结果偏偏与认定的结果背道而驰,令人匪夷所思。3.一审判决书第7页已认定“被告***、***为代理人,被告地建集团为被代理人,被告***、***向原告代为赊购、签收材料的行为由被告地建集团承受。”这一认定表明***、***二人系代理人,而一审判决书第9页又认为“***、***仅为被告地建集团劳务人员”,前后认定矛盾重重。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同时偏袒不讲诚信的被上诉人,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在2023年9月7日询问时口头补充:施工单位记载为湖南省建工集团的送货单,用于溶洞的和用于房屋建设的可以区分开,主要是根据签收人,签对账单的时候让***、***一张张核对,***、***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并未与上诉人达成购买商品的约定,被上诉人***、***擅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既未授权也不知情,并没有追认。2.地建集团在工程项目中派驻有工作人员,如有购买、签收材料,完全可以由派驻工作人员实施,而且***、***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所以***、***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与地建集团之间发生多次纠纷,故***、***两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账也完全不具备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庭审上核实的几张送货单上签字的是***,***是我们请的做工的人,他签字的混凝土是***喊他签收的,混凝土就是用在涉案工程的溶洞上。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1.庭审上核实的几张送货单上签字的是***,***是我们请的做工的人,他签字的混凝土是***喊他签收的,混凝土就是用在涉案工程的溶洞上。2.我们去赊购混凝土是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和我口头协议,***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安排了现场负责人***、**。当时***委托我们去赊购的原因是他和上诉人不熟,所以才委托我们去赊购。产生纠纷后,2021年9月2日写了一个协议和欠条,书面形式追认了该混凝土材料款与我们无关,系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送货单上出现了建工集团的单子是原告出单,当时建工集团在同一地点其他项目(房屋建设)也在用混凝土。当时地方政策规定混凝土使用有限制,只能以建工集团的名义把混凝土送出来。
上诉人兴成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433900)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3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地建集团(乙方)签订《永顺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岔那村安置点裂隙溶洞处理应急抢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中注明了工程内容:地矿局405队探溶报告所列处理措施(1#、2#、3#、4#溶洞裂隙处理);工程地点:永顺县***岔那村;合同工期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工期110天。***作为被告地建集团委托代表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尾页签字并加盖被告地建集团公章。被告地建集团在案涉工地施工裂隙溶洞过程中,***作为被告地建集团在案涉工地的委托代表人,负责管理工程事务。后因施工需要,被告地建集团在永顺县本地招纳了劳务班组人员,被告***、***被招为劳务班组人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地建集团另派有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地建集团有时会找劳务班组人员联系商家赊购施工材料,材料送到工地后,由劳务人员签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找到原告供货,原告遂于2018年9月24日起即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及水,期间由被告***、***及班组其他劳务人员签收了货物。2019年5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签订“对账协议”,协议中注明共欠原告混凝土、水款共计4339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433900元于2020年5月3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21年9月2日与被告地建集团***签订了一份“欠条”,“欠条”备注:混凝土材料款明强、兴城由湖南地建集团支付,***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中”未明确具体的材料款支付数额。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要求被告地建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地建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1.被告地建集团与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永顺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岔那村安置点裂隙溶洞处理应急抢险工程,被告***、***是被告地建集团在案涉工地的劳务班组人员,与被告地建集团之间属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地建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存在由劳务人员代为赊购、签收施工材料的事实,即在被告***、***向原告赊购、签收施工材料的事务中,被告***、***为代理人,被告地建集团为被代理人,被告***、***向原告代为赊购、签收材料的行为应由被告地建集团承受,且原告材料实际送至被告地建集团承建工地,原告与被告地建集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货款支付主体的确定。原告向被告地建集团承建工地供应材料,被告***、***代为签收材料,被告地建集团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地建集团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且被告地建集团代理人***认可其于2021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欠条”内容,即被告地建集团也认可支付原告方材料款,是对于被告***、***赊购、签收材料行为的认可,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地建集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已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地建集团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433900元,依据是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对账协议”,但该对账协议既无被告地建集团的签字认可,被告地建集团事后也未就对账协议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追认,故该对账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地建集团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另,因“对账协议”所依据的送货单中还存在除被告地建集团施工队以外的其他施工单位的单据,经该院庭审询问,对于送货单据中的施工单位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打印错误”,但该错误并非仅出现在一两处,而是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票据均存在施工单位不一致且施工部位与被告地建集团承建工程明显不同的问题,“打印错误”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且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36490元款项并无相应送货单据佐证,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工地货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协议”确定的货款数额433900元不能证实是被告地建集团所欠付的实际货款。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地建集团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因涉及货款中混凝土的方量、计价标准等具体细节,应由买卖双方据实结算后方能确定,该院无法代替买卖双方做出准确核算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建集团支付欠付货款4339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地建集团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虽“对账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协议注明乙方(***、***)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为被告地建集团劳务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实际支付货款主体应为被告地建集团,且在本案已经查明实际货款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仅依据“对账协议”再判令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因在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保全程序,未产生保全保险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原告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成建材提交了两份证据:1.送货单(共5页);2.2023年10月9日与***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2)湘31民终353号判决。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21年9月3日***给工人出具的承诺书。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兴成建材提交的证据系对一审同类证据的补充,符合证据三性,采信;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诉请货款的事实依据为:1.《***岔那溶洞施工队工程合同价格表》和《关于商砼价格调整的通知》所确定的单价;2.送货单所确定的量;3.《对账协议》结算所确定的总价;4.《***四零二地质队销售清单》。
被上诉人***、***分包了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涉案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涉案工程后,以赊购方式向上诉人兴成建材购买混凝土。2018年9月25日,***在上诉人《关于商砼价格调整的通知》签字,确认“从2018年9月25日起,各种标号的砼销售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方”。2018年10月3日,***与被上诉人兴成建材签订了《***岔那溶洞施工队工程合同价格表》,其中C15单价为410元/立方,C20单价为415元/立方,天泵费每立方加收30元,水费150元/车。在该价格表上付款方式为“溶洞施工完成一次付清”,备注“402地质工程队”。
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工程地点运送混凝土和水,2018年送货单具体情况为:1.9月24日,10车混凝土1车水,方量114,施工单位四0二地质队,工程名称易地扶贫搬迁岔那安置点,施工部位3栋溶洞灌浆,配比和浇注为C15细石天泵送,签收人为***、***;2.10月3日-4日,54车混凝土1车水,方量604,施工单位四0二地质队,施工部位溶洞灌浆,配比和浇注为C15细石天泵送,签收人为***、***、***、***;3.10月25日,1车次,方量9,施工单位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名称异地扶贫搬迁岔那安置点1,施工部位2.3栋基础回填,配比为C15自卸,签收人为***;4.10月28日,5车次,方量53,施工单位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名称异地扶贫搬迁岔那安置点二期,施工部位23栋基础超深,配比和浇注为C15自卸,签收人为***;5.11月3日,10车混凝土1车水,方量90,施工单位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名称易地扶贫搬迁岔那村安置点,施工部位23栋道路,配比和浇注为C20天泵送,签收人为***;6.11月9日-10日,9车次,方量65,施工单位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名称易地扶贫搬迁岔那安置点,施工部位12栋裂缝浇筑,配比和浇注为C15自卸,签收人为***;7.11月11日,2车次,方量24,施工单位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名称易地扶贫搬迁岔那安置点,施工部位2栋裂缝处理,配比和浇注为C15自卸,签收人为陈**、***。上诉人称送货单施工单位和施工部分均系按被上诉人***、***要求出单;被上诉人***、***表示前述送货单均系其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其持有送货单一联,于2021年9月2日签订欠条和协议时交给被上诉人地建集团;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称仅收到部分送货单复印件。关于送货单上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称四0二地质队系其上级主管单位但不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系同一施工点前期挖地基和后期修房的承包方,被上诉人***、***同时分包有该公司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称被上诉人***、***分包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工程需要用混凝土,被上诉人***、***称其分包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的工程不需要用混凝土,上诉人称其给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也在供应混凝土,但可以和本案混凝土送货单相区分,主要以***、***认可的签字,和湖南省建工集团六公司签有合同,单据单独放置,混凝土款已基本结清。
2019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协议》时未经过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但在二审中对该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称2021年9月2日签订《协议》和《欠条》时已将该对账协议交给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但在本院调查询问时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和知情对账协议。
因涉案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产生纠纷,2021年9月2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涉案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及部分农民工等各方进行协调,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在《协议》和《欠条》签字,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均认可《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协议》载明,地建集团已支付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曾令双工资及工程款816600元,后续民工工资及所有结算款项均与三人无关,由地建集团负责对接,三人须将已有现场原始资料交给地建集团现场代表***。《协议》中工程款816600元不包括涉案货款,但包括部分材料款。《欠条》在《协议》之后同日签订,被上诉人称该欠条签订时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对帐结果。
2022年11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但未经结算审计。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称结算审计因资料问题难以再进行了,发包方已支付约70%进度款,剩下约30%需经结算审计才能支付。二审询问后,本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就送货单进行核实对账,被上诉人未主动前往上诉人处核实对账,仅在后续庭审中通过对施工部位的判断,表示对前述第4点和第5点所包含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四零二地质队销售清单》,前述第4点和第5点送货单货款金额为58240元;其他货款金额为375660元,该部分金额所依据的单价、数量、卸料方式均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和送货单记载。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和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包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涉案工程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岔那溶洞施工队工程合同价格表》和《关于商砼价格调整的通知》,并在送货单和《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涉及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要素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该结算价款符合约定单价和送货单签字数量。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诉请价款4339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与被上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该结算工程价款不包括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承担涉案工程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办理涉案材料款结算并对此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在有“混泥土材料款兴城由湖南地建集团支付”内容的《欠条》上签字行为定性,要区分两部分来分析,第一,对于涉案价款涉及被上诉人认可送货单的金额部分,《欠条》上签字行为构成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的追认,应由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承担该部分货款支付责任;第二,对于涉案价款涉及被上诉人不认可送货单的金额部分,结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地建集团签订《欠条》时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欠条》上签字行为构成被上诉人地建集团对该部分货款的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地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涉及58240元金额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地建集团以施工部位不符为由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部位不属于涉案工程,故该部分价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由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价款375660元应由被上诉人地建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在各自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66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40元及利息(利息以5824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58240元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永顺县兴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被上诉人***、***负担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被上诉人***、***负担1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