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22民初1620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205国道南侧(徐庄储煤场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0844705X。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被告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88700元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庭审中变更为年利率24%)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将承揽总包的坐落昌黎县观山海二期住宅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施工使用清水模板,所有模板全部送货到施工现场,共拖欠清水模板款188700元。2019年2月之前和3月份,第二被告曾经给第一被告拨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这两车货我们工地用了,我作为实际施工人、采购人对事实承认,但甲方(即第二被告)给我们拨的款是人工费而非材料款。原告称多次催要不属实,因为当时工地上出现差头,口头约定了等工地的事情解决完后第一时间给她解决。2018年5月30日从原告处采购了一车模板,48.5元/张,两个月付款期限,之后采购在2018年6月30日和7月3日,这两车价格为51元/张,这里面多加了一部分利润,相当于延长付款的利息了。先期是我垫付的,后期甲方拨款,但是甲方一直没有拨款。总之欠原告188700元,模板我也用了,但是原告不应该要利息,因为利息我已经在后面两车单价中预加出来了。
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煜明公司将观山海二期工程转包给**,这个陈述不真实,没有这个事实。2、在2018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煜明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或授权委托任何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清模板。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2张,证明在2018年6月30日及7月3日,**以煜明公司名义订货,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两笔货款未付,共计188700元;
2、2018年7月12日《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为共同欠款人,并且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为日2‰,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根据**的答辩,**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煜明公司的名义采购材料,根据建筑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煜明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上面并没有煜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煜明公司的签章;证据2欠条证明不了煜明公司与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纠纷的关联性,同时,对于是否发生买卖该模板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煜明公司知情,唯一载有煜明公司的是打印的材料,显然不能作为与煜明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使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煜明公司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后期改变了其答辩意见,认为欠款人非其个人,而是其所在的劳务公司,其系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存于其手机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拍摄的照片系合同复印件)。
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一款约定应当由被告煜明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和设备,因此,**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需要模板材料时,以煜明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构成表见代理,且**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煜明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这是一份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不可能成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原告要求煜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适用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再者,合同当中载明**仅是劳务公司派驻的人员,合同约定有关工地上需要使用的原材料等,都是由劳务的发包人提供,而本案中并没有煜明公司的委托,**没有代理权,也并非煜明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与煜明公司有关,表见代理不成立。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销货清单,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煜明公司对于“购货单位”处注明为“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标注系原告方书写,无煜明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他人签字,故对“购货单位”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欠条中,违约金部分原告予以变更,“欠款单位: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打印内容,且被告煜明公司不认可,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手机拍摄的合同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7月3日向原告***购买清水模板1800张、1900张,单价为51元/张,两笔货款共计188700元,均未支付。2018年7月12日,原告持打印好的欠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欠条上填写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签字按手印,欠条内容为“2018年5月30日至7月3日,我公司从***手购买清水模板,用于我公司承建的昌黎县开元观沧海二期项目工地。经结算,我公司共拖欠***清水模板款壹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188700元,此款于2018年9月4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我公司自逾期日开始按日向***支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欠款人:**身份证:×××欠款单位: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本院注:斜体字部分为**手写,其他部分为原告事先打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水模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i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了模板,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188700元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逾期未付款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自己非欠款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关于煜明公司部分均为原告单方书写及打印,且被告煜明公司有异议,故其要求被告煜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模板款1887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