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904号
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59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煜明建筑欠原告钢材货款1260602.96元,原告多次进行追讨,煜明建筑均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最后迫使原告同意以房顶债的方式意图消灭债务。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煜明建筑的母公司煜明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煜明建筑开齐了所有的货物发票,但是煜明地产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没有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开具发票等基本产权转移的手续。因为原告与煜明建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煜明地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物代偿,义务人煜明地产应及时依法、依约定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一切手续,并且债务人煜明建筑在物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不消灭,煜明建筑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的一切手续。然而直到2016年4月9日煜明地产才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具购房发票,而发票本身是转移房屋产权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依法也应当及时开具。另外,被告煜明地产直到2016年11月份才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具房本办理单,才准备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二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空头支票方式应付原告并拖欠至2016年4月9日才开具购房发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对抵债之物无法行使处分、担保等物权的困难,实际上造成原告被拖欠的资金无法流动的状态,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煜明建筑是金钱之债,由于二被告的背信弃义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最终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不得不通过煜明地产以假借退房并亏损近20万元的变现方式自我救济,得以实现合同的获取流动资金之目的。原告依据《合同法》第65条等有关法律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以钢材欠款1260602.96元为基数,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百分之六,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为违约期间(低于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得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5559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货款已于2011年7月29日结清。2011年7月29日,答辩人与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鹏以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抵账购房协议,以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答辩人的钢材款,抵顶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赫敦山小区1-1-402房屋的购房款。2、被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鹏于同日出具了《证明》,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已无任何争议。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起的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等相关请求,因为上述2的原因,(即早在2011年7月29日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相关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立案之前,其已经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了案号为(2017)冀0302民初11698号的诉讼,该案均已由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所以,本案实因意气用事所致,原告是滥用诉权,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和大量的人力物力,其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1年7月29日与被答辩人签订抵账购房协议,以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答辩人的钢材款,抵顶答辩人开发的赫敦山小区1-1-402房屋的购房款。2016年8月间,刘云鹏欲将该房产转卖给靳涛,其出于减轻其自身过户费用负担的考虑,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退房并另行出售给第三人靳涛的相关手续。对于答辩人来说,该房产已经出售,被答辩人的要求实属无理。但迫于其百般纠缠,无奈之下,在其出具了《退房(更名)声明》后,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该《退房(更名)声明》中,对于其要求退房另售给等靳涛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予以明确:1、对于二次出售的房屋差额以及退税及纳税之间的税费差额均不存在退还刘云鹏的情况;2、与房屋相关的各种费用均已上缴相关单位,无法退回,此等费用的相关事宜均由刘云鹏与靳涛自行协商,与煜明房地产无关;3、同时,出于免除答辩人的顾虑,被答辩人刘云鹏在该《退房(更名)声明》中最后写到“因更名事宜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与煜明房地产无关,全部由刘云鹏本人承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该《退房(更名)声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退房(更名)声明》的内容应当对其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煜明建筑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煜明建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煜明建筑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至2011年1月30日煜明建筑尚欠原告1260602.96元钢材货款。
证据3、2011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该证明配合被告煜明建筑以物抵债,事实上所欠钢材货款尾款1260602.96元没有付款并包括在内。此证明用以换取煜明地产购房收据完成以物抵债手续。
证据4、2011年7月29日煜明房地产与刘云鹏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煜明地产同意以案涉房屋抵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抵顶原告的债权。
证据5、2016年11月7日刘云鹏出具的退房(更名)声明一份,证明煜明地产同意以赫敦山小区1-1-402房屋作价1215029元抵顶煜明建筑欠原告的钢材货款,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
证据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煜明地产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意违反约定不履行后续给付义务。
证据7、2016年11月1日煜明·赫敦山房本办理单一份,证明被告煜明地产拖延至2016年11月份才准备给原告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客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亏损165029元自我救济变卖抵顶房实现以物抵债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之目的。
证据9、最高法院2017年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72,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证据10、以物代偿观点,证明最高法院指导性意见和原告主张的以物代偿观点一致。
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上没有载明煜明建筑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4、5、6、8、9、10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2、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退房(更名)声明一份,证明钢材款已经结清,钢材款是用于支付赫敦山小区1-1-402的购房款,是2011年7月29日达成的意见,此后到2016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将该房子另行出售给靳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我们称再行出售的价格是105万元,比抵顶钢材款的数额少,出于免除不必要的麻烦以及明确其再行转售房款的差价由谁承担的问题该声明予以明确,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有关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煜明建筑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两份证明予以认可,与原告的证据3是一致的,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3是相互矛盾的;对煜明地产的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一致的,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5是相互矛盾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60602.96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121502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赫敦山小区1-1-402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以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原告公司的货款抵顶商品房的购房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云鹏向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明》两份,载明:“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给红桥二期工地的钢材货款计9087743(玖佰零捌万柒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已全部付清。证明人:刘云鹏。2011.7.29日”;“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给看守所工地钢材货款总计322859(叁拾贰万贰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已全部付清。证明人:刘云鹏。2011.7.29日”。
2016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云鹏向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房(更名)声明》:“2011年7月29日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房地产)与刘云鹏(身份证号×××)签订了抵账购房协议,双方同意将煜明房地产开发的赫敦山小区1-1-402房屋一套,作价1215029元抵顶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刘云鹏钢材款。房款发票1215029元已开具,票号为:00633989、00633990,并已纳税完毕。2016年8月,业主刘云鹏找到煜明房地产要求将上述房产更名为靳涛以便其出售该房产。由于刘云鹏再次出售房屋的价格为1050000元,低于以前的售价,由此产生的房款差价以及退税和纳税之间的税费差额均不存在退还刘云鹏的情况。与房屋相关的各种费用均已上缴相关单位,无法退回。涉及相关费用的事宜均由新业主与刘云鹏协商,与煜明地产无关。因更名事宜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与煜明地产无关,全部由刘云鹏本人承担。声明人:刘云鹏。2016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钢材销售欠付货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29日达成合意,以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抵顶原告欠付被告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云鹏出具了《证明》两份,承认货款已经付清;《退房(更名)声明》一份,该声明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力的处分。故双方之间关于欠付货款的事项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煜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