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095号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岛市海港区东港镇205国道南侧(徐庄储煤场北部)。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富清,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城关茂源东街以南、高科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俊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储富清,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620095.03元及违约金9389267.15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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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620095.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承包合同书》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厅施工的停工期间费用1961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离场时材料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088073.06元;以上1至3项共计人民币18058435.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含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乐亭县内(乐亭庞大汽贸东邻);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施工图内容施工,但不包括冷库、空调、消防、门、升降平台、及建筑物精装修等部分(按被告的要求略有增减);三、施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总包方式;四、工程总造价:由被告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简称2008定额)及现行规定并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治商及签证、经监理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出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的决算造价、经监理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出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的决算造价,以此造价下浮百分点后作为本工程的总造价(工程款);五、施工工期: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80天内,综合办公楼300天内;六、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节点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凭合法税票结算,其中(1)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基础完工时,付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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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程款的40%;主体钢架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屋顶、墙壁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地面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建筑物工程款的50%(凭所有已付款额数额的合法税票结算);(2)综合办公楼:基础完工,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一至五层框架主体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六至十层框架主体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建筑工程款的50%;(3)余款(扣除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20%;九、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5%的比例从余款中扣留;十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标准甲方认定的图纸和国家的质量验收标准;十五、违约:1、甲方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进度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原告进场,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范围对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和施工场地搭设这五栋建筑的临时施工用地的设施,有临时用的办公用房(包括总经理办公室、项目经理办公室、技术员办公室、安保人员办公室、财务人员办公室、施工队长办公室)、仓库、宿舍、食堂、甲方办公房、监理办公室、厕所、一百亩地的围档。2013年1月18日正式放炮开工。由于是全额垫款施工,承包人把自己的公司(**岛天士幕墙装饰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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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资金二百多万元投入到施工现场,又通过朋友找王春海借款200万元,年利率48%的高利贷投入到施工中。而后又找其他个人和银行借款,售卖土地等方式,将款项投入到施工中。施工的第一个项目是物流的配送中心,合同工期80天。原告所建设的配送中心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该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均为合格,验收完之后。被告便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范围不光有配送中心,还有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四项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一直不能按时施工。配送中心于2013年10月1日施工完毕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施工人员、设备工具、材料等都在现场待工(具体见附表),共计花费人民币1088073.06元。2014年2月20日施工人员撤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于2014年12月31日撤离。由于配送中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其它四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承包人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原告项目部财务人员现在一直上班理账和保管资料。配送中心验收后,原告对施工完的配送中心,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的规定进行决算,并编制了《工程预算书》送交被告审核,被告也是根据此合同进行审核的。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预算人员核定的预算价格人民币16001046.69元,而后原告承包人储富清与被告总经理任东伟商讨决算事项,对《工程预算书》上的漏项部分进行多次沟通,达成共识后,原告承包人储富清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邮箱发送邮件给被告总经理任东伟关于《河北夏日物流配送中心决算书》材料。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北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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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物流配送中心决算确认书》(盖有被告公章)一份。内容对2013年12月22日的《工程预算书》进行确认,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工程预算书》上的漏算部分,如铝合金门窗费用、改建雨蓬费用、房顶彩板费用、临时道路、施工电费、回填沙子费用等进行了确认,总合计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7825817.03元。原告与被告确认决算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11月16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之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给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配送中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才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5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85817.03元;截止2019年2月14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05722元。尚欠人民币5620095.03元。根据2012年11月16日《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应当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进度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附后)。由于被告原因,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停工期间人工费高达人民币1961000元、材料等各种费用1088073.06元。以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原告对工程价款诉请第一项至三项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以及双方开展业务情况看,本案双方确立的施工关系是由实际施工人储富清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以说本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大部分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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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量少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增加诉请有两点意见,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原告认为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计算是错误的。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煜明公司与被告夏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含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乐亭县内(乐亭庞大汽贸东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节点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凭合法税票结算,其中(1)配送中心、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基础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主体钢架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屋顶、墙壁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地面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建筑物工程款的50%(凭所有已付款额数额的合法税票结算);(2)综合办公楼:基础完工,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一至五层框架主体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六至十层框架主体完工时,付该部分工程款的40%;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建筑工程款的50%;(3)余款(扣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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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根据各个建筑物完成时间分别付至该工程余款的20%;违约责任为,1、甲方(被告)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进度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不能按期竣工,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该建筑物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配送中心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其余日配中心、仓库、交易大厅、综合办公楼四个项目因故未能实际施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北夏日物流配送中心决算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决算总金额为:壹仟柒佰捌拾贰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零叁分整(Y:17825817.03元),具体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预算人员核定的预算价格:16001046.69元。二、应付但未签证的费用清单(乙方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1、25公里以外钢结构运费807.54吨×350元/吨=282639元;2、25公里以外Z型钢、C型钢、拉条杆运费120.69吨×150元/吨=18096元;说明:这二项在双方核定的预算书里只算25公里以内的运费费用,超过25公里以外应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费用甲方补齐。3、铝合金门窗材料费差价:76454元。说明:双方核定的预算价是按照信息价的定价,55系列是560元/㎡,而实际用的是80系列,单价应是670元/㎡。4、铝合金门窗检测费:4188元。说明:铝合金检测在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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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建华检测,花费4188元,发票已丢失。5、改建雨蓬标高费用63280元。说明:雨蓬标高是设计院定的标高,并且有设计院的人员签字后由设计院将设计图纸用特快邮寄给任总,由任总交给项目部的。6、房顶彩板防水打胶:15000元。说明:设计院在图纸上没有细致的标明,只能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施工。7、临时道路:18585元。说明:建筑物外北、东、西三侧墙边修5米宽的临时路,应该由甲方进行修路,但考虑当时工期较紧,甲方现场刘工让乙方先行修好,费用以后再补。8、施工用电费少算:153736元。说明:施工时甲方没有为施工现场去电业局申请施工用电,而是借用远达汽贸和村里的电,实际电费价格在1-1.2元/度,而预算上是0.65元/度,所以预算里少算153736元。9、回填沙子费用:沙9352吨×47元/吨=439638元、沙运费208823元(这是根据信息价计算的价格)减去甲方已花费用:149632元,甲方应给乙方是498829元。说明:根据合同规定,沙的材料应该由乙方采购,费用计算是按照信息价计价,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有很大的差价利润,而08定额里的人工费特別低,乙方可以用沙子的差价利润补足人工费的亏损,如果甲方采购沙就得补齐乙方人工费的亏损。需要申明的是,按照定额计价,甲方不能把有差价利润部分的材料甲方供,把亏损部分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计价时应该整套的一起计算。10、乙方在甲方小额货款公司先后借款250万元,现在尚有150万元未还上,产生利息到2014年3月31日止为693963.34元。总合计:17825817.03元”。被告夏日公司在此决算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夏日公司陆续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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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工程款122057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20095.03元。另,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对决算书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及本院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后,被告拒绝交纳费用,后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工作。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煜明公司与被告夏日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配送中心的义务,且该配送中心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亦为原告出具配送中心结算书一份,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夏日公司主张结算书上签章并非该被告公司所盖,但因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并未完成鉴定程序,主动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夏日公司未及时清偿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夏日公司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7825817.03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5722元,尚余未付工程款5620095.0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620095.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该数额过高于实际损失,且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并不具体明确,实际付款的时间亦未有确实证明,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完全款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三年内,故本院调整为按验收合格时间即2013年11月29日的的三年后,即2016年11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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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利息,利息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补充诉请主张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书签订时间,实际最后付完全款日期应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应于该日期半年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工期间费用及离场材料费等损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0095.03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63元,由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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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担25112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夏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九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婕
书记员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