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6054号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岛市海港区东港镇205国道南侧(徐庄储煤场北部)。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2004.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按应付货款每月1.5%支付,主张是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龙城华府小区道路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了《完工证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出具该证明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82004.8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煜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完工证明。由原告出具,证明货款金额282004.80元,上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据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煜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龙城华府小区道路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期限: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6日;合同数量5000平方米,AC-20沥青砼约700吨,AC-10沥青砼约300吨。合同单价及总价:混合料单价:AC-20沥青砼260元/吨,AC-10沥青砼300元/吨,喷洒乳化沥青1.5元/平方米/次,合同总价约28万元,以上价款不含税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由甲方开具完工凭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每月1.5%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7月18日由原告对上述工程出具完工证明,收货单位***签字确认,总计金额282004.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煜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已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总金额,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820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由甲方开具完工凭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每月1.5%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282004.8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0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00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