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6054号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岛市海港区东港镇205国道南侧(徐庄储煤场北部)。

法定代表人:刘庆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2004.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按应付货款每月1.5%支付,主张是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龙城华府小区道路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了《完工证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出具该证明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82004.8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全部工程款至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煜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完工证明。由原告出具,证明货款金额282004.80元,上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据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煜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龙城华府小区道路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期限: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6日;合同数量5000平方米,AC-20沥青砼约700吨,AC-10沥青砼约300吨。合同单价及总价:混合料单价:AC-20沥青砼260元/吨,AC-10沥青砼300元/吨,喷洒乳化沥青1.5元/平方米/次,合同总价约28万元,以上价款不含税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由甲方开具完工凭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每月1.5%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7月18日由原告对上述工程出具完工证明,收货单位***签字确认,总计金额282004.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煜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已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总金额,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820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由甲方开具完工凭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每月1.5%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282004.8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岛煜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0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00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