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基础工程公司、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执异381号
异议人: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省煤田地质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197W。
法定代表人:陈俊华。
委托代理人:李周,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142503447,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农村3号。
法定代表人:涂文鹏。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基础工程公司(2021)黔0115执503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基础工程公司认为:
一、执行申请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异议人与执行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约定向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此后,异议人于2021年6月15日接到执行申请人所发的《债券转让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其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了新债权人的收款账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自异议人接到通知即生效。自此,案外人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成为异议人的新债权人,异议人应当依法向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异议人尚在与各方沟通债务的具体数额,因此暂未能向新的债权人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综上,自2021年6月15日起,执行申请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已不是债权人,但却在2021年6月1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
二、异议人无法确定债务的履行对象,无法主动履行债务。
异议人于2021年6月15日接到执行申请人所发的《债券转让通知书》,要求向案外人既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又于2021年6月1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对其履行债务,贵院未向异议人发出向执行申请人履行债务的通知。异议人作为国有企业,具有良好的履行能力,完全愿意主动履行债务,但尚在与债权转让的新老债权人协商履行债务的过程中,既知晓了被强制执行的案件,导致异议人出于不知道应该向谁履行义务的尴尬境地,无法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若发生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执行申请人负担。
三、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有误,不应是1112044元。具体如下:
1、异议人欠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为458451.5元。按照(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异议人合计应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金额为6526786.5元。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支付了100万元,剩余552万余元,双方协商支付时异议人准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准备将其持有的票面金额为548万余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执行申请人。但通过异议人与执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涂文鹏对接,其公司因账户被查封无法接收承兑汇票,要求异议人将承兑汇票贴现后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执行申请人,但由于票据贴现会产生60万余元的贴息费用,548万余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仅能得到491万余元的现金。后经双方协商,票据贴现产生60万余元的贴息费用由执行申请人负担15万元,该15万元直接抵扣异议人应付执行申请人的货款。完成上述协商后,异议人既将商票进行贴现,贴现成功后立即在2021年6月23日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4918335元。综上,异议人欠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为:6526786.5元-1000000元-4918335元-150000元=458451.5元。
2、异议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异议人之所以未将剩余货款458451.5元支付给执行申请人,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是执行申请人在与异议人对接货款支付过程中,执行申请人称其公司存在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及与供应商之间的外部纠纷,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要求异议人暂不向其公司账户支付,由于异议人又不能向其他账户支付,便将支付货款的事情搁置,加之异议人一直未接到执行申请人的明确书面通知,便一直将剩余货款提存待付。
其二,是在2019年9月及2020年1月期间,由于执行申请人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异议人根据执行申请人的要求通过非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过两笔货款,分别是为执行申请人代付的水泥款140万元和为执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代付的购房款158万余元,由于异议人系合法合规经营的国有企业,在通过其他形式实际支付后必须要完善相应的公对公走账流程,执行申请人亦答应配合完成公对公转账流程,并在完成流程后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至今为止,经异议人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与执行申请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沟通,均未能配合异议人完成相关流程,这也导致了异议人未支付剩余款项货款,若一定需要异议人的实际付款人以不当得利向执行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追索实际支付的购房款的话,那无疑是平添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异议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为执行申请人殆于收款或殆于履行其他义务所致,但执行申请人如今却背弃信义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于法理不符,于情理不容。
3、即使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则执行申请人计算的金额有误。执行申请人计算的逾期利息赞计为163876.27元,但未清偿的本金数额仅为458451.5元,调解书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该标准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且是不明确、不合理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该标准是年、月还是日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存在24%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在出具调解书时已不对外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应当按照市场贷款利率(LPR)的24%计算?综上,执行申请人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有误,且其计算的起算日期及本金数额均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当纠正。
4、执行申请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更是重复约定了违约金,明显已经严重超过对其造成的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提出以下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2、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执行的标的额作出正确裁定。
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执行申请人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主体适格,且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
答辩人向贵阳市观山湖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的时间是2021年6月11日,而非异议人所称的2021年6月15日,根据(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答辩人有权向观山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异议人后,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观山湖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变更本案执行申请人为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号为(2021)黔0115执异328号,待观山湖法院出具该案执行异议裁定且生效后,债权人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成为执行申请人。而异议人所称不能与各方沟通债务的具体数额,因此不能向湖南北斗辅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实属无法无据,因为在2020年6月22日(调解书约定异议人要在2020年6月22日前向答辩人支货款5526786.5元)异议人就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答辩人履行义务,已经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答辩人在给了异议人一年的时间去履行调解书,异议人却依旧没有履行,在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正确,为1112044元。
1、异议人欠付答辩人的货款本金应为608451.5元。根据(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6786.5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被告应于账户解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000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货款5526786.5元。”在2020年6月22日前答辩人多次督促异议人履行调解书义务时,异议人却提出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没有现金,只有商业承兑汇票,问答辩人爱要不要,不要拉倒。答辩人不同意接受对方的带期限的商义业承兑汇票,要求异议人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才于2020年6月23日向答辩人账户支付货款4,918,335.00元。因此异议人并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后答辩人多次与异议人进行交涉,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方拒绝履行,故答辩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
二、异议人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1、异议人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在2020年6月22日前向答辩人支付货款5526786.5元,在2020年6月22日就已经违反了调解书,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2、异议人所称代付水泥款140万元是因为异议人想要税点较高的水泥发票,异议人所称的代付购房款158万余元是因为异议人提出以房抵款,因为没有多余的现金支付货款,故答辩人配合异议人进行了上述操作。且代付水泥款和购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前,如异议人认为需要完成公对公转账流程后再支付货款应当在签署调解笔录当天提出并要求写入调解书,但异议人在签署调解笔录当天并没有提出,而是在答辩人申请执行之后以此为理由拒付货款。异议人如认为必须要完善公对公转账流程也应当先把全部货款支付到答辩人账户后,才能再沟通完善公对公转账事宜,毕竟(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异议人作为一家合法合规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当更加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中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
综上,异议人在2020年6月22日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5526786.5元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在跟异议人督促付款一年有余后无果,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有理可依,于法可据。
3、异议人应支付截止2021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876.27元,及支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以608451.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63876.27元,后续日逾期利息为405.63元。
4、异议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各自按照各自的方法计算,互不影响,在调解书明确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时,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请贵院按照法院程序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查明,(2020)黔0115民初2322号调解书载明: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7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本院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26786.50元,第一期于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账号(建行长沙奎塘支行43×××52、长沙银行湘银支行80×××10)解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000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06月22日支付货款5526786.50元;二、若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时,则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526786.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0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三、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出具103887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06月22日将本案项目未开的发票拍照发给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如逾期则付款相应顺延,待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再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于双方签署调解书之日(2020年04月17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交(2020)湘0111财保22号案件的解冻申请,否则付款期限顺延。
另查明,双方在(2020)黔0115民初2322号调解书中确认的货款总额为6,526,786.50元,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被告应于账户解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000,000.00元”,异议人已如期支付。2020年6月23日异议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918,335.00元。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声称的“贴现成功后立即在2021年6月23日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4918335元”,“2021年6月23日”实际应为“2020年6月23日”,属于异议人的笔误。
关于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声称“后经双方协商,票据贴现产生60万余元的贴息费用由执行申请人负担15万元,该15万元直接抵扣异议人应付执行申请人的货款。”异议人提供的陈俊华与涂文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承担10万元”,且没有注明双方聊天中所称的“10万元”为什么款项。同时我院通过电话向涂文鹏求证,涂文鹏否认存在“票据贴现产生60万余元的贴息费用由执行申请人负担15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异议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再查明,关于异议人主张的不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异议人在证据清单四中主张“……异议人未全面履行调解书义务系因执行申请人银行账户被查封后主动要求暂缓履行……”,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我院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发现相关聊天内容。同时本院电话询问了涂文鹏,涂文鹏对此表示否认,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还查明,关于利息、违约金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经我执行组向审判部门调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由审判部门出具(2020)黔0115民初2322号裁定书更正为:“二、若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时,则原告贵州欣怡利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526,786.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0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第二期于2020年06月22日支付货款5,526,786.50元……”,异议人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申请人4,918,335.00元,未归还金额608,451.5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按申请执行人主张的2020年4月16至付清为止的未清偿的本金为608,451.5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以实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可以一并计算,因此异议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异议人要求不支付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查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异议人履行义务,异议人可以通过提存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履行债务。对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及无法确定履行对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中主张的:“按未归还金额608,451.5元为基数,按24%计算逾期利息”的强制执行申请与双方在(2020)黔0115民初2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基础工程公司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608,451.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驳回异议人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龙
审判员 宁 素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