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广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21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广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儒。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广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566.00元;二、要求被告依据鉴定结论给付其他费用;三、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勃利县南岳山城楼房的踏步安装工作。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锯片破裂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经医生诊断:左眼角膜破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出院,多次找被告要求与被告就受伤一事协商处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5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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