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5民初1897号
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理人:宫恒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司栓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7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8378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鼎原公司的答辩意见: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要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违约金不应计算,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河南鼎原置业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每延米按(大写):59.00元(¥伍拾**)……结算时以施工桩长乘以单价计算……发包方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工程款时,除相应顺延工期外,还要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拖延1天,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索赔1‰的违约金……发包单位(公章):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承包单位(公章):***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2012年14日,原告***恒公司向被告河南鼎原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载明:“致:河南鼎原置业公司(建设单位)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改造项目……详细工作量如下……合计施工桩长总延米13470.5m已完工,请予以审查并确认……施工单位:***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宫恒轩日期:2012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襄城县***改造项目对账单。约定:“发包方(甲方):河南鼎原置业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承包方(乙方):***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8日完成了襄城县***改造项目1#、3#、5#楼CFG桩基工程的全部工作,且桩基检测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已具备结清工程款条件。一、总工程款为:794759.50元。二、贵方按进度付我公司476000元,付款时间:2013年1月14日。三、贵方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为:318759.50元……情况说明:以上欠款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财务没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表,现无法确认欠款余额,如果付此工程款需对方提供本施工合同签证表原件,以上欠款以工程量签证原件为结算依据。已支付款项未开具发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盖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公章)甲方: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乙方:***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宫恒轩印章)日期:2015.1.24号”。
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7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8378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禹州支行账号为80×××58的存款45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1025民初1897号裁定,将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禹州支行账号为80×××58的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277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应支付的价款318759.5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有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河南鼎原公司应支付原告***恒公司工程款为318759.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75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工程款318759.5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河南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