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82民初190号
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767827302E。
法定代表人宫恒太,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东辛庄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967948***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卓越东方广场111#-116#楼CFG桩(工程所在地为长葛和尚桥镇东辛庄),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53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65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卓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CFG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卓越?东方广场桩基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每米70元,并包含土方清理外运及回填的工程造价2万元。二、工程量清单一份,卓越东方广场桩基础由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总米数为20379米,该证据既有工程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又有工程发包方左国建的签字。三、司法鉴定建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卓越东方广场桩基工程的总造价为1640***4.79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该工程总造价,同时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已经完成了卓越东方广场的工程量。
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万恒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万恒公司承包卓越公司名下卓越·东方广场111#-116#楼工程施工任务,工程量为CFG桩,桩径400,桩体材料C25商砼,有效桩长按图,预留桩头0.5m,施工总延长米以设计图纸按不同桩长乘以桩数累加计算总长,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单价70元/米(按施工桩长计算),总价为总长度乘以合同单价,(基坑开挖、破桩头等由发包方负责完成。钻出土清理外运及在车库接茬回填五栋楼甲方付乙方贰万元列入工程总价,本造价已包含空桩费、税金)。工程款结算为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达到付款节点后一周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最终签字确认,万恒公司在该111#、112#、113#、115#、116#五幢楼施工桩基合计总长度为19***9米。由于卓越公司久拖未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恒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在万恒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后,卓越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造成此工程款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为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量总长度为19***9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70元/米,加回填土方费用20000元,桩基施工工程款总价应为1393330元(=70元/米×19***9米+20000元)。卓越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按约定向万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桩基项目工程量虽然最终于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但付款节点无证据证明,违约金可从万恒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算,万恒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33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2340元,由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燕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