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22民初***45号
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宫恒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诉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190080元及违约金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商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施工,该工程名称:荣鑫.绿城国际旧城改造综合体项目。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工。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80元不予结算。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荣鑫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属实,工程施工完毕以后没有进行桩基检测,没有检测报告;施工时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我们无法检测,导致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符合有关规定是检测合格的,我方愿意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CFG桩16.00元/米,合同总价351912元;结算办法为,按进度付款,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待测桩基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说明:因非乙方原因导致自桩基工程完工后四十日未测桩,视为合格工程,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工程款时,每拖延1天,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索赔2‰的违约金……。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漯河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三方于2017年11月7日在“工作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单”上盖章,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12#为5049m、13#为6831m,施工总延米为11880米;工程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11880米×16元=19008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于本院。原告称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标的额的2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单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的额20%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称:“工程施工完毕以后没有进行桩基检测,没有检测报告;施工时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我们无法检测”的辩解,根据双方合同:“因非乙方原因导致自桩基工程完工后四十日未测桩,视为合格工程,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因原告原因导致桩基工程完工后四十日未测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1元,减半收取2360.5元,由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