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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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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2077号
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花卉园区(肖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161948167。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西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GMRD3N。
法定代表人:张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琴云、程一倍、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琴云、程一倍、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攀、郑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75529元(后变更为186359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过《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外)》的工程口头委托原告继续施工,该对于样板段外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要求质量等级:合格;要求工期:总工期为30天;施工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中所包含的绿化工程等;工程款计算方式参照样板段合同的价格进行结算。而上述样板段外的工程,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3月23日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现该样板段外的工程均由被告在实际接受使用。根据本工程竣工图纸并结合样板段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格,本工程总算总造价为2685529元(包括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采购的21万元苗木款,本笔苗木款由俞大合作社另案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75529元)。现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巨大,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款2475529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并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就负有及时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的工程款,现被告自工程移交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情况存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没有证据支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的《合同协议书》,对于样板段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并付清,有口头约定过由原告继续施工样板段外的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样板段外的施工范围、造价、工程质量要求及结算依据都有所欠缺,原告需对施工情况、图纸、人工、联系单等相关材料举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与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已经实际支付216340元,其他工程款款项没有支付。工程竣工节点是2018年3月23日,具体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付款的利息亦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整理绿化用地即精细平整、翻地、松土并根据设计要求处理地形、清除杂物等,黄土覆盖面,苗木种植等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中所包含的绿化工程等,具体内容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顺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577144元,工程签约合同价=结算率×招标控制价,其中本工程结算率为85.39%。2019年12月26日,施工单位原告、业主单位被告与工程设计单位台州市致庭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施工变更联系单》,对原图纸苗木作出修改,约定“以上工程量按实结算,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无合同价的,按预算同期信息价或业主签证价计入,结算率按小额库中标率85.39%结算”。样板段工程于2018年2月24日开工,并由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在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后于2018年3月23日竣工,并由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在交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监理单位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交工、竣工报审表上审批意见均为“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园林工程养护交接单,接受日期为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27日,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财信审字[2019]277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标准段)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303938元,建设单位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经办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于样板段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并已实际付清。
后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负责施工样板段外的工程。台州市乾坤测绘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外)测量报告》,对上述样板段外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出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外)结算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要求总工期为30天,施工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中所包含的绿化工程等,工程结算总造价2685529元,结算率为85.39%。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样板段外的工程款实际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永咨询[2021]0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根据本院的委托鉴定要求,以2018年10月26日台州市乾坤测绘有限公司《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外)测量报告》为工程量基准,以浙财信审字[2019]277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标准段)报告书》的计算价格为参考,鉴定核算涉案样板外工程价款为1289365元,增值税税金价款为37889元,另对水杉工程价款进行单列,如属于原告采购,则在鉴定结果中增加775591元,如属于被告供应,则鉴定结果保持不变。该报告书中对项目概况的描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及结算率等与样板段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用19733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绿化苗木,采购的苗木款由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另案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已支付216340元。2021年7月26日,案外人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2017年11月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向“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工地供应水杉,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供应了Φ20、Φ15、Φ12三种规格水杉(总共价款248550元,债权转让给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嵊州市俞大花木合作社未再另行提供苗木,工地所用其余规格水杉由原告采购种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表、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合同协议书》、施工联系变更单、开工报告、工程交工报审表、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园林工程养护交接单、浙财信审字[2019]277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标准段)报告书》、《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外)结算书》、《苗木采购合同》、《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外)测量报告》,本院委托鉴定的中永咨询[2021]0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对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自愿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的施工项目,后又以口头方式订立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段外)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据实履行。样板段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已清算完毕;样板段外的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样板段外的工程实际价款。第一,台州市乾坤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样板外)测量报告》系受被告委托,现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视为被告认可该测量报告中样板段外的工程量,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该工程量的测量报告表示认可。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浙财信审字[2019]277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标准段)报告书》中样板段的工程计算价格没有异议,且样板段外的工程造价及结算率等与样板段的合同约定内容亦一致,在没有其他明确可供依据的计价约定的情形下,样板段外工程应视为对样板段内工程之延续,故本案宜以浙财信审字[2019]277号《金清八条公路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标准段)报告书》对应各项的计算价格为参考,鉴定核算涉案样板外工程价款为1289365元的核算结果合理合法。第二,其中对于增值税税金价款37889元部分,按照《关于增值税调整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及有关计价调整的通知》浙建建发[2019]92号文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9%,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永咨询[2021]0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水杉工程价款进行单列,水杉工程款为77559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与案外人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采购绿化苗木,采购的苗木款为24855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216340元,后嵊州市俞大花木专业合作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工程所用其余规格的水杉均由原告采购种植。故在鉴定结果中应增加单列的由原告采购的水杉工程价款,依据中永咨询[2021]0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材料费汇总表,材料费小计831923元,扣除被告采购已经支付的材料费216340元为615583元,加上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373元,小计616956元,在此基础上税金9%为55526元,合计672482元,又因下浮率为14.61%,故最终水杉工程价款为574232元。因此涉案样板段外工程价款为1289365元加上单列的水杉工程价款574232元,总计1863597元。另,本案鉴定费19733元由原告预先垫付,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与本院委托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得的鉴定结论相差不大,系双方对工程款计算依据存在争议,本次鉴定系为了最终准确确定工程价款,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9866.5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垫付的鉴定费9866.5元。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工程款没有实际清算,直到鉴定才核算出来,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早已于起诉前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对欠款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后,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诉请的时间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359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98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70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泮婷娜
附: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