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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朝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淼,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花卉园区(肖王村)。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平,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斐,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根,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林公司)、张海平、林斐、林祥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其与被告张海平均认可两者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和认为:“且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共计591541元虽经被告张海平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标的物,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均已用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百花园林公司分包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事实清楚,张海平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是法院查明的挂靠关系,足以证明张海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出售的货物全部均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交付。故法院认定事实认错,请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发生总价款为660719元的买卖关系,并据此认为扣除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0元、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张梅芬等6人的51000元及被告张海平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19719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19719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张海平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之事实,鉴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海平支付,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公司从未放弃要求张海平支付的请求,因张海平的职务行为,**公司直接要求百花园林公司直接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百花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公司选择电子送达时间与提交上诉状的时间超过上诉期一天。**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本案之前其撤回一审诉讼现又重新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对百花园林公司信誉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海平辩称,其承接了温岭看守所工程,对于欠付**公司水泥款139000元是认可的。
林斐、林祥根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7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7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原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9646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付清上述款项。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出具9份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60719元(其中2019年6月30日80000元、2019年9月16日90000元、2019年9月16日72000元、2019年9月16日90000元、2019年10月3日61509元、2019年12月25日97323元、2019年12月25日26526元、2019年12月25日50000元、2020年1月11日93361元)。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90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其与被告张海平均认可两者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被告张海平与被告林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祥根与被告林斐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海平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若干份由被告林祥根等人签字的“水泥送货结算单”、“温岭市初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等复印件载明的货款共计591541元,扣除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0元、第三人支付的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张梅芬等6人的51000元及其本人支付的部分货款(含票面金额3%的税费)后,尚欠原告1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仅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已将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为660719元的货物全部交付至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处之事实,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海平仅认可其中有被告林祥根等人签字的各送货单复印件佐证的591541元。该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出卖人仅提供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原告虽补充提供了若干份由被告林祥根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复印件,但未提供送货单原件,且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共计591541元虽经被告张海平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标的物,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均已用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基本为整数,无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及付款情况一一对应,故而无法确定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全部交易的实际买受人;其次,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陈高与被告张海平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张海平之间的交易往来金额共约计990000元,远超该案所涉标的额,且原告出具的660719元普通发票票面金额系包含3%的税费,该税费亦已由被告张海平个人支付。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发生总价款为660719元的买卖关系,并据此认为扣除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90000元、第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张梅芬等6人的51000元及被告张海平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19719元,依据不足,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19719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张海平自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之事实,鉴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海平支付,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原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10月18日,**公司陈高和张海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购买水泥联系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通话记录内容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张百花园林公司欠付货款,其主要依据是向百花园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百花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百花园林公司并未收到,并且涉案温岭看守所、拘留所工程项目款项均已结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系直接与张海平发生交易,张海平对**公司主张的219719元欠款并不认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欠款,而张海平系挂靠在百花园林公司,故**公司主张由百花园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依据不足。至于张海平认可的对**公司的欠款金额,因该部分货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没有相关依据,**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向张海平主张权利,则可由**公司向张海平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