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2032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29239B。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园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9590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捷奥泰克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奥泰克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659900元;给付自2016年1月至12月,按年利率12.792%计算;2017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捷奥泰克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法院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1659900元,同时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在2200000元保证责任内等值财产。原告代偿后找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讲被告捷奥泰克公司已无法经营,代偿款由其先偿还,为此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自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后每个季度月底前向原告偿还42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被告捷奥泰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1、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滨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滨执字第0905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2-3、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滨执字第09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证据上有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行盖章;
证据2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捷奥泰克公司偿还拖欠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并取得追偿权;
证据3、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按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即要求被二承担责任的依据;
证据4-1、案外人钟树利出具《证人证言》;
证据4-2、案外人钟树利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据3的过程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被告捷奥泰克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捷奥泰克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捷奥泰克公司偿还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5万元及利息;被告***在525万元范围内、原告在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奥泰克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捷奥泰克公司未按期偿付银行借款,经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滨执字第090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6599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宝全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钟树利作为见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曾于2011年9月5日向乙方借款220万元,该款到期甲方未能偿还;甲方同意自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分四个季度,每个季度月底前向乙方偿还42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甲方任何一个季度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利息,利率按每年12.792%的标准执行;如果甲方未能在乙方要求一次性偿还请求后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时起增收罚息,增收罚息后的年利率按每年15%的标准,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还款不足,甲方同意卖自家房屋还款,本协议签订地原告办公室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协议项下款项,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1659900元,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以及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及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6599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故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自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分四个季度,每个季度月底前向乙方偿还425000元”,累计金额超过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故此本院参照生效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年利率12.792%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确认上述标准为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1659900元;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165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开发区捷奥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窗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严妍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