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5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草堂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华,瑞安市申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友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友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中良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其认为涉案通达路项目工程由中良公司承建,在工程地立有中良公司标志牌,说明中良公司是施工单位明显有误。通达路项目工程地虽立有中良公司标志牌,但该工程已内部分包给吴友旺及其***儿子等人,双方约定工程盈亏及工地发生事故赔偿均归吴友旺等人享有与承担,工程的一切事务均由吴友旺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吴友旺。后因吴友旺个人负债原因于2014年9月份停工离开该工程。同年9月底被中良公司接收。因此,原判推定合同相对人是中良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判认为中良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水泥款27500元及利息损失由中良公司承担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一张领款凭证加盖吴友旺私刻的公司技术专用章认定中良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错误。中良公司从没向***购买过水泥,也没欠***所谓的水泥款27500元,更没向其出具欠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交付给中良公司水泥,也从没向中良公司催讨过货款。2.***提供的27500元领款凭证盖有吴友旺私刻的中良公司技术专用章系其伪造。***与吴友旺之间系亲家关系,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明显属伪造,因为吴友旺早于9月份已停工离开,不可能2014年11月份还出具欠条给***,故此,***与吴友旺恶意串通,伪造欠条。吴友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系其自己私刻技术专用章,但辩称经中良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同意,该辩称失实。同时有一审法院法官在该案送达前对中良公司进行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中良公司技术专用章,从未给过吴友旺,也无授权委托。直到2014年9月份吴友旺停工离开,中良公司接手时,才发现吴友旺未经中良公司同意私自伪造技术专用章,由吴友旺雇佣现场管理的彭某将该技术专用章交给中良公司,当年9月下旬中良公司没收了该技术专用章。可见11月27日,技术专用章及欠条均系私刻伪造的,不能当作中良公司欠帐唯一凭证来使用。3.中良公司从未授权吴友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也从未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结算货款。故中良公司不认可该欠条。且***也未提供供购买水泥的购销合同、出货单及现场管理人确认签字的收货单及因供货开具的发票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原件,因此,***的诉请失实。三、案涉领款凭证不是吴友旺所出具,更不存在结欠水泥款合计27500元。吴友旺儿子和女婿(即***之子)陈子望两人拿着两张空白的领款凭证,于次年找到吴友旺的原雇员并已辞职的彭某叫他签名字伪造的,彭某并无收到该水泥。该事实证据由证人彭某等人予以证实。
***辩称:1.关于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中良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分包给吴友旺,并约定工程盈亏由吴友旺承担,但中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约定真实存在,也是中良公司与吴友旺的内部协议,***并不知晓,对***不具有约束力。2.涉案工程由中良公司承建,在承建工地也立有中良公司的标志牌,说明工程由中良公司施工。***将货物运至工地,由中良公司员工彭某签字,还加盖了中良公司技术专用章,***有理由相信中良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3.中良公司不认可领款凭证上加盖的章,这与事实不相符。彭某和李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反映该章真实存在并一直在使用。
吴友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良公司、吴友旺共同支付货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良公司、吴友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中良公司中标承建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道路桥梁排水工程。在施工期间,吴友旺与***联系购买水泥,***将水泥送至上述通达路项目工程工地。2014年11月21日,由吴友旺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结欠水泥款合计27500元,同时均加盖“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货款中良公司至今未付。审理中,中良公司、吴友旺确认中良公司将涉案通达路项目工程承包给吴友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包括:1.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确定;2.涉案货款是否为***与吴友旺恶意串通。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通达路项目工程由中良公司承建,在工程工地立有中良公司标志牌,说明中良公司是施工单位。***将施工所需货物运送至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吴友旺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项目技术专用章”,其有理由相信中良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吴友旺系经办人。中良公司以吴友旺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吴友旺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良公司在向***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吴友旺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虽然出具收款收据的系吴友旺,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良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债务应由中良公司承担,***要求吴友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良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系***与吴有旺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2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一审法院转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中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中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陈金荣与吴友旺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陈金荣明知该工程系吴友旺承包,水泥款与中良公司无关,***、陈金荣、吴友旺恶意串通损害中良公司的利益。***质证认为,录音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中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予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使系陈金荣、吴友旺、杨成国等人的对话,也不能证实中良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从该通话内容来看,不能反映陈金荣明知该工程是由吴友旺承包,仅能反映陈金荣知道吴友旺是工地负责人,其就水泥款的结算进行确认是合理的。吴友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陈金荣、吴友旺恶意串通损害中良公司的利益,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吴友旺均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根据一审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中良公司于2013年6月中标承建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道路桥梁排水工程后,将涉案通达路项目工程交由吴友旺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施工期间,吴友旺与***联系购买水泥,***将水泥送至上述通达路项目工程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彭某在收款收据签字确认水泥款合计27500元,吴友旺确认其在该收款收据收据联加盖“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项目技术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中良公司还是吴友旺问题。首先,***主张彭某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中良公司承担。彭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儿子陈子望于2015年3月左右到其新单位要求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当时收据上只有注明水泥吨数,没有其他内容。***二审期间陈述送货到工地时没人签收,后由陈子望拿去补签,至于补签时间不清楚,印章可能系吴友旺所盖。即双方当事人均确定收款收据系事后补签,而***不能说明补签时间,本院认为***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彭某离职后补签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儿子陈子望在案涉工地工作,即其对彭某在收款收据补签时已离职应属知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主张彭某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陈述其根据吴友旺要求将案涉水泥送至通达路项目工地。吴友旺对***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款收据上的“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瑞安经济开发区通达路项目技术专用章”系他所盖,结合彭某确认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及其并未明确否认案涉工地收到收款收据载明的货物,故本院认为,***向案涉通达路项目工地提供了案涉水泥具有高度可能性。中良公司一审中确认公司存在该技术专用章,且证人彭某、李某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存在该技术专用章,中良公司二审中辩解公司没有该技术专用章,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吴友旺有权代表中良公司向其购买水泥,即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中良公司。中良公司主张案涉技术专用章系吴友旺私刻、领款凭证系伪造,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与吴友旺存在亲戚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中良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27500元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