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48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温州市鹿城区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平,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升花苑1幢一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华,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胡彩华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中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国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的承包者,将该工程中的清工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价为该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6.2%,工程支付方式按月进度16.2%的80%,完工退场再付承包价的15%,剩余承包价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予以确定。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于2018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被告中良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所以被告中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系与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所以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项目部或被告中良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根本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然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5万元劳务费,与事实大相径庭。事实上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上已记载的清清楚楚。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5万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劳务费15万元不属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由被告中良公司承建,被告***与金某1系被告中良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中良公司与被告***及金某1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二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本案工程已竣工,与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若后续还有纠纷应由被告***和金某1承担责任,与被告中良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看出15万元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尚欠劳务费15万元。虽然被告中良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但结算时被告中良公司是知道这笔15万元款项,当时被告中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国不放心,曾打电话跟原告确认,当时原告承认工程款已结清,并同意将15万元款项转入金某1的账户。被告中良公司还让原告签了一份领款凭证,在打款后又收回了领款凭证原件。被告中良公司也是经过被告***和金某1确认后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协议书有原告***和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与被告中良公司均提交的领款凭证,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中良公司承认该领款凭证原件由其收回,并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溪山大街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上日川污水工程协议书、领款承诺保证书、领款凭证、结算清单,均系上日川污水工程的结算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由金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某1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以金某1的当庭陈述为准。7.被告中良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领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建设工程结算单、承诺书,被告***、中良公司均认可被告***及金某1系被告中良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中良公司与被告***及金某1之间内部核对、结算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中良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申请证人金某1、金某2出庭作证。证人金某1出庭作证称:我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建设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工作,中良公司委托我们做工程。溪山大街建设工程是中良公司承包给***施工。经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5万元。当时上日川污水工程也是承包给***施工,发包人不是中良公司,该工程我们多支付给***工程款10余万元。溪山大街工程结算后,我们尚欠***工程款15万元,***出具了15万元的领款凭证,我们将领款凭证拿到中良公司,中良公司已经将15万元款项转给我。此后,我与***联系,让他过来结算工程款,他没有过来结算。我们认为,溪山大街工程确实尚欠***工程款15万元,但上日川污水工程我们多支付***工程款10余万元,另外***个人借给***5万元,该二笔款项应当在15万元工程款中抵扣。因此,我们就没有欠***工程款。证人金某2出庭作证称:我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建设工程项目部打工,帮忙跑腿、搞材料。上日川污水工程是我、***、金某1与瓯北一家公司合作,溪山大街工程和上日川污水工程都承包给***施工。溪山大街工程尚欠***工程款十几万元,听***说***个人借给***几万元钱,上日川污水工程***多拿了十几万元工程款,我们叫***过来结算,但他没有过来结算,如果结算的话,***还要拿出钱还给我们。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两位证人关于溪山大街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良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位证人关于上日川污水工程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陈述,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中良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我与***系老乡,我也替中良公司做过工程。中良公司的老总杨成国曾打电话让我转告***说工程款到了,问一下***能不能支付,不能支付就先扣在那里。我就打电话转告***,***说工程款可以支付。我又打电话转告杨成国。具体是什么工程款及金额我不清楚。证人陈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建设工程由被告中良公司承建。之后,被告中良公司成立了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并聘请被告***和金某1等人担任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3月14日,被告***代表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按该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6.2%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进度款16.2%的80%,完工退场再付承包价的15%,剩余承包价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凭证给被告中良公司。被告中良公司收到该领款凭证后先将工程款15万元转给金某1,再由金某1支付给原告***,但是金某1收到该15万元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由其设立,被告***系代表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被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另基于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工程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良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良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永嘉县岩头镇溪山大街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亦已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结余的1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良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良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及金某1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并经原告***同意后将15万元工程款转给了金某1,原告***应当向金某1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及金某1系被告中良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中良公司与被告***及金某1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核对、结算,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被告中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都是先由被告中良公司转给被告***及金某1,再由被告***和金某1支付给原告***,根据该工程款支付流程,虽然原告***同意将15万元工程款转给金某1,但是不能据此认定金某1即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而被告中良公司转给金某1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内部管理行为。故对被告中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浙江中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人民陪审员 金丽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朱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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