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朵朵与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3817号

原告:*朵朵,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朵朵诉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朵朵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同时约定了购货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150元未付。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41615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615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认可,但欠款数额应为413150元。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748000元和712870元,总计146087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货及货物的安装义务。2014年7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6150元未付,诉讼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416150元未付,故原告天宇绿洲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尚欠货款4161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还款是23000元,而不是2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413150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向**汇款30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又还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天宇绿洲质证称,因***原告公司职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欠款金额为43615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16150元。关于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前,且约定如延期付款,应每日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辰酒店称还款23000元而非20000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朵朵货款41615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原告*朵朵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