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供砖5.47万块;199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供砖10万块;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0.22元,运费每块0.04元,砖款金额为40222元;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就上述供货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告供砖确实用于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情况属实。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0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9月1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止),本金加利息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包头市昆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公司转制,名称变更为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两张收条、一张入库单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系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在原告举证的收条及入库单上签字的***系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又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明上签字的***系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系***本人所签,法院据此认定,***对原告供砖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砖,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自认货款金额为40222元,被告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砖价进行审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22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要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22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除了本金外支持上诉人利息的请求,自199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已经查明货款为40222元,并支持了上诉人诉请,但一审法院只支持后的货款利息,上诉人认为有违客观事实。自供货后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所有货款,但一直未付拖延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和违背社会公平公正的原则,拖延支付上诉人货款至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从应当付款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赔偿损失补充,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
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应当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从199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砖以及被上诉应向上诉人支付砖款金额为402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欠付上诉砖款40222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的职工***于1999年9月15日、1999年9月19日分别出具的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中均未明确具体的清偿期限,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要求逾期利息应从199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本已正确认定被上诉和利达电池厂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4日在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的复印件上签字,却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即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行将***错误地表述为***,对此本院指出该处错误并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所以本院仍在纠正原判决不当之处后,对原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钢
审判员蔚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邢海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