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7030号
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庚飚,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53821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工程质量保修款352194元,以上合计423719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53821元和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的利息(71525*4.9%*6=21028元)2102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352194元的利息(352194*4.75%*2=33458元)33458元,以上利息合计54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包头市××区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3号住宅楼、物业楼工程。2010年7月开工,2011年1月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及内蒙古华诚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4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余款53821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35214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惠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31日由内蒙古华信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华信诚造咨询【2012】《晟泰园小区1#综合楼、3#住宅楼、物业楼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欲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400000元;证据二、《关于晟泰园第二项目部资金说明》,欲证明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会计***给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书,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423719元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团结大街13#街坊晟泰园小区1#综合楼、3#住宅楼、物业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400000元。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工程余款53821元、质量保修金352194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屋余款17704元,共计4237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工程已竣工且过保修期,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有权向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的《关于晟泰园第二项目部资金说明》,虽未加盖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公章,但该职务行为明确了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欠款数额及欠款项目,故本院对原告华龙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惠龙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4237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应当何时给付上述欠款,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华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23719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