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昆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砖15.47万块,双方约定每块砖0.22元,运费每块0.04元,总价为40222元。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的砖后,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贷款40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9月19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止)本金加利息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供砖5.47万块;199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供砖10万块;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0.22元,运费每块0.04元,砖款金额为40222元;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就上述供货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及一张入库单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告供砖确实用于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情况属实。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包头市昆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公司转制,名称变更为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收条、入库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两张收条、一张入库单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系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在原告举证的收条及入库单上签字的***系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又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明上签字的***系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达电池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系***本人所签,本院据此认定,***对原告供砖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砖,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自认货款金额为40222元,被告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砖价进行审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22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要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