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上诉人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20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0年8月15日,华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团结大街13号街坊晟泰园开发建设了1-6号楼,华龙公司派当时的项目经理牛某负责该项目中的三栋楼,即1号楼、2号楼、5号楼,并且指定为“第二项目部”。在我公司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合作非常愉快,与2011年11月27日顺利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我公司。同时给付了华龙公司部分工程尾款。2、在2012年4月25日我公司负责人***涉案,公司暂时处于停滞状态,配合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华龙公司多次找检察机关要求决算工程总价,在2013年1月30日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暂时审定值为1340万元,决算值高低在我们负责人回来后,在做决定,同时华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书。我公司只作出了预留3%质保金的尾款,其它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在我们如果付清,决算值高低我们也无法向负责人交代,而且我公司所欠工程保修款的账面余额为393730.02元,(有部分维修费用还没有入账)与判决书判定的金额423719.00元,相差12284.98元,有待我们重新核对账务。3、承诺书中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被上诉人所欠华龙公司的建筑安装及材料发票全部开回来,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开回来,造成我公司的建安发票也无法提供,成本核算无法进行。4、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被上诉人已经不履行对工程项目的维修,有质量问题也不管,费用全部由物业公司垫付,所维修项目由物业公司记录明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龙建筑公司辩称,第二条的审定值是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审定的1340万,按照这个数字结算支付,如果有异议,可以重新结算。建安材料和发票的事,结算的时候已经将税金扣除了,如果税金不交,就不能开具发票。关于维修的问题,具体怎么维修没有告诉我们,对方说我们拒绝维修没有依据。
华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53821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工程质量保修款352194元,以上合计423719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53821元和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的利息(71525*4.9%*6=21028元)2102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352194元的利息(352194*4.75%*2=33458元)33458元,以上利息合计54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包头市××区综合楼、3号住宅楼、物业楼工程。2010年7月开工,2011年1月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及内蒙古华诚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4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余款53821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款余款17704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35214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团结大街13#街坊晟泰园小区1#综合楼、3#住宅楼、物业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400000元。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工程余款53821元、质量保修金352194元、个人所得税抵顶房屋余款17704元,共计423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工程已竣工且过保修期,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有权向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所写的《关于晟泰园第二项目部资金说明》,虽未加盖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公章,但该职务行为明确了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欠款数额及欠款项目,故对原告华龙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惠龙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4237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惠源房地产公司应当何时给付上述欠款,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华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23719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承诺书和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被上诉人质证称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对承诺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二审中上诉人惠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拟证明审定值1340万元为暂定,但该承诺书并未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晟泰园第二项目部资金说明》对其主张的欠款予以确认,上诉人惠源房地产公司虽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票问题,因其并未在一审中就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虽然其提供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内蒙古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