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3民初3543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同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
审判长 刘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祺深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2不予受理;
(3对管辖权由异议的;
(4驳回起诉;
(5保全和先于执行;
(6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7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8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9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0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书;
(12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