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2835号
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敏。
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
被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