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原审被告:包头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包头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同时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房屋不动产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依法属于不同法院管辖,在适用法律规定上也存在区别和差异;而一审法院把两个独立法律关系的诉讼合并成一个案件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蓄意虚构部分涉案事实、滥用诉权,涉案证据证明:原告编造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编造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上,写明的购房者是自然人,而不是原告,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与原告无关。二、一审法院(2019)内0902民初1810号之民事裁定书,只写明了裁定结果,并没有作出该裁定结果的理由,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当事人法律知情权”,又在客观上排斥了当事人针对裁定理由提出上诉意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按此强制性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定。三、本案按“买卖合同纠纷”的证据事实,原告住所地为察右前旗,被告一和被告二住所地为包头市昆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察右前旗。因此,集宁区对本案无管辖权。四、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房屋不动产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证据事实确凿,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的裁定无适当理由,明显违反法律。五,本案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公司注册地是察右前旗,与上诉人无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与上诉人无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故意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有明显借用集宁区法院强行立案的意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同时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房屋用于抵顶欠款,并非单独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集宁区,集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