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万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佛山市万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9524号 原告:佛山市万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路交通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万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路交通发展中心(以下分别简称中邦公司、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65元及滞纳金112504.26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97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公路中心在欠付被告中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示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邦公司将其承接的由被告公路中心发包的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中,关于标志、标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中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施工事宜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中邦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8月6日,签订《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219765元。被告中邦公司承包的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也在2018年12月10日取得了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书。涉案工程现已交付给公路中心。被告中邦公司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3万元,剩余工程款89765元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中邦公司交涉,但被告中邦公司一直以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另外,为了避免纠纷,原告的负责人***在2020年要求重新确认工程量,被告中邦公司的联系人**在微信中回复称安排了“麦工”进行重新确认,故2020年8月1日,被告中邦公司的人员***在《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结算表》中签名并重新确认工程数量准确。故至今为止,被告中邦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9765元。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原告委托广东***师事务所在2022年5月分别向中邦公司及公路中心发送了律师函,催收相应工程款。公路中心在2022年5月31日向广东***师事务所回函称,公路中心与中邦公司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即公路中心目前确实存在尚未支付中邦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另外公路中心称,原告与中邦公司的分包合同未在公路中心备案且对中邦公司欠原告款项一事不知情,故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中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被告中邦公司除了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而公路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同时也是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且公路中心亦仍拖欠中邦公司工程款项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路中心应当在拖欠中邦公司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中邦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中邦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1、经核实,该涉案合同并未在我方存档,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我方核实与原告从未有经济往来,涉案合同处甲方信息均为手写我方公司名称及信息,而我方合同审查规则中不允许手写公司信息的。2、即使存在合同关系,该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方请求过相关款项,因此,对于我方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路中心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为开展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公路中心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最终,中邦公司中标,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与公路中心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和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邦公司承包了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和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分为两部分,分别是①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部分包括:对破损的水泥砼路面进行修复,机动车道范围重新加罩沥青面层,完善人行道、树池及排水设施,重新施画标线。②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部分包括:沿港口路铺设雨水管道、现状管线保护及迁改道路修复。中标签约合同价:15863686.2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具体约定了涉案施工项目的款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公路中心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依据涉案工程的进度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公路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支付的情形。必须明确的是,公路中心与中邦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到两部分的工程,分别是路面大修工程的部分和排水改造工程的部分。这两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分别计量,工程款项分开支付。路面大修工程部分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为6735749.25元。另需说明的是,公路中心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项,都注明“路面大修工程”的相关字样,以示区别。2020年1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作出了《佛山市禅城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批复表》。根据该批复表的内容,项目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立项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对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结算审定金额为6735749.25元。结合被告中邦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提交的《请款申请表》,项目合同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支付比例(%):按合同条款支付至100%。也即,就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而言,公路中心已经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情况。排水改造工程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为6420428.66元,每一笔工程款项,都注明“排水工程”的相关字样,以示区别。2022年1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作出了《佛山市禅城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批复表》。根据该批复表的内容,项目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立项名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对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结算审定建安费金额为7220669.71元。该批复表的附件,有中邦公司盖章确认,即中邦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基于上述7220669.71元的结算金额,减去已经支付了的6420428.66元,就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部分,中邦公司仍有800241.05元的款项尚未收取。结合涉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涉案每一笔工程款项支付的程序,答辩状在支付工程款项前,需要承包人中邦公司的相关书面申请、监理的支付审核、承包人中邦公司开具对于金额的发票,然后,公路中心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然而,被告中邦公司至今尚未提交相关书面申请并开具对于金额的发票,致使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剩余的工程款项无法支付出去。三、原告主张公路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相关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造价,均明确约定“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并不涉及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其提交的《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结算表》,其相关的结算内容,均属于路面大修工程部分,不涉及排水改造工程部分。因此,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存在两部分工程,并且由同一个承包单位开展施工建设,但并不影响对两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独立计量、对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分别支付,也不影响对每部分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与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无涉,其主张公路中心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在本案中对公路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报价表,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中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邦公司将其承接的由公路中心发包的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中,关于标志、标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中还对相关施工事宜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报价表。 3、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与中邦公司在2017年8月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款为219765元。中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1日再次确认工程数量准确。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10日被验收合格。 5、中邦公司的**与原告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在2020年1月向中邦公司催收工程款,中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暂时无法支付工程款。为避免纠纷,原告的负责人***要求重新确认工程款,**回复称安排了“麦工”进行重新确认。 6、公路中心关于广东***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证明公路中心在2022年5月31日的复函中,确认存在尚未支付中邦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另外公路中心称,原告与中邦公司的分包合同未在公路中心备案且对中邦公司欠原告款项一事不知情,故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公路中心进行了相应举证,中邦公司未举证。 诉讼中,根据中邦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中中邦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基本事实有关的主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3,经核对原件,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结合鉴定结论,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公路中心与中邦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邦公司承包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和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排水改造工程。 2017年3月28日,“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218万元。合同末“甲方”处盖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在“代表”处签名。 2017年8月6日,***作为代表与原告在《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结算表》上确认工程款为219765元,该表盖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1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中邦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为**。 2020年1月9日,“港口路工程**”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在确实没有拿到钱,暂时结不了,要把之前的结算表补签名,免得收款时不认可。 2022年5月31日,公路中心向广东***师事务所回函称,其与中邦公司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中邦公司的分包合同未在公路中心备案,其无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款项。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广东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书于2023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表加盖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禅城区Y911新新线(港口路段)路面大修工程(交通工程)报价表》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纸张右侧边缘加盖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骑缝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522元。 诉讼中,关于结算表中的***,原告陈述:***自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身份无法核实。关于中邦公司有无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陈述:有,在结算后支付过两次款项,分别在2017年8月11日通过案外人广宁县南街镇永振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8万元,附言是港口路标线标牌,在2018年3月16日通过案外人广宁县南街镇永振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是港口路交通设施工程款。港口路工程是涉案工程路段。另外,我方经天眼查查到广宁县南街镇永振建材经营部是***开设的经营部。 原告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虽如该意见书显示涉案合同及结算表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以中邦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处理文书还包括行为,虽如***没有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但中邦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地点的情况应该清楚,***在工程地点自称是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明知该行为,但从未作出否认,即认可了***的行为;原告是通过涉案工程的监理认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到涉案工程工地,工地上包括监理、发包单位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承认***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中邦公司当时也没有否认,除***外,中邦公司也没有另外派遣负责人,故根据前述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邦公司签订合同。中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中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中邦公司予以否认,且经司法鉴定,合同上所盖并非中邦公司印章,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还主张***(**)对中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无过失”的规定,原告应对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中邦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私刻,不能代表中邦公司的意思,在该不法行为下无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更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基础,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代理权外观,如***(**)属于建筑企业以在工地竖立明示牌、在办公场所张贴项目部成员示意图等方式公示的项目经理,***(**)被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向明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存在从建筑企业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等行为。原告虽主张***自称系工地工程实际负责人,且工地上包括监理、发包单位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予确认,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系公示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而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为***或**,并非***(**);另外,原告虽主张中邦公司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陈述,系***开设的经营部向其付款,并非中邦公司。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对中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与中邦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公路中心在欠付中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7元,鉴定费75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