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3民初96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2023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