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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3民初96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2023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