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02民初3397号
原告:山东青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李陈庄工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2182922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03-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476864XT。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青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约160万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3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顶管掘进机一台,并于2021年5月5日取得该设备所有权。2020年10月,原告在城市集中供暖建设工程顶管施工中,因塌陷等情况,导致顶管掘进机毁损。该顶管掘进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就设备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约备注第2条约定:争议解决:因保险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从其约定,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也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青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