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有限公司

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与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新桥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7140号
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630435681,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新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4822477R,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尚庆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桥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国,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垫付款701397.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劳务派遣人员,用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派遣劳务人员盛某2在原告处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征得被告同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701397.5元。之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垫付款等701397.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桥劳务公司辩称,1、死者盛某2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赔付一事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为了规避政策而签订的挂名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的基本内容,即使劳务代理协议,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也未按照合同履行,一再拖延应付被告的部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未提供人员花名册,人员的使用、工资等相关待遇的制定与发放也是由原告自己管理,保险也是原告自己投保再做转移,故原告人员的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在被告处。3、双方虽有合作关系,但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对盛某2的赔付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证据2、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738435元的事实及赔偿标准;
证据3、转账记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已交付;
证据4、派遣人员名单一份,第289名是死者盛某2为被告派遣人员的事实;
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交通事故的过程和事实;
证据6、证人盛某1证言:证实其与死者盛某2系父子关系,盛某2生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在盛某2死亡后由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的经理、保险公司的经理、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尚庆平经理、证人、及证人的家属参加;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经理尚庆平提出赔偿大约在10万元左右,证人反问他人命还分贵贱,尚庆平说如果你有市长的关系,就可以多赔;之后是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给予了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没提出过异议;对于原告方出具的赔偿协议、赔偿款的收到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均无异议,都是证人参与处理的;
证据7、案号为(2016)鲁119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盛某2系头部受伤死亡,事后没有得到赔偿,肇事者马新焱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其人员的工资发放,劳保等福利待遇均未经被告发放,双方合作关系仅为一种劳务协议,而非劳务派遣关系;
对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情况,无法质证;
对证据3付款凭证上单位不是原告公司;
对证据4—5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无法质证;
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实证明了交通事实情况,并没有证明出死者与被告公司有劳务关系,也证明了该事故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提供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合作关系为劳务代理,是一个挂名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使用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用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盛某2作为派遣劳务人员被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派遣到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
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盛某2在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处工作时,案外人马新焱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开发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步行的盛某2相撞,致盛某2受伤。经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被害人盛某2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认定,马新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2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马新焱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和盛某2的家属参与处理事故,因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未予赔偿盛某2亲属的各项损失。经过协调,2016年10月17日,盛某2四亲属盛丰田(盛某2之父)、申嘉爱(盛某2之妻)、盛某1(盛某2之子)、盛祥英(盛某2之女)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因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未按照与乙方(本案原告)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没有全程给予积极配合,致使死者家属就该事故直接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在甲方(盛丰田、申嘉爱、盛某1、盛祥英)所在村居帮助下,进行了妥善处理,并就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该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盛丰田、申嘉爱、盛某1、盛祥英死亡赔偿金599355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701397.5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原告垫付的2万元住院医疗费,该费用根据票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19日两次支付给盛丰田、申嘉爱、盛某1、盛祥英赔偿款701397.5元,另外,在此之前,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盛某12万元医疗费。此前,原告还主张支付给盛某2亲属现金17038.25元。之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新桥劳务公司归还代为垫付款,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推诿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38435元,后变更为701397.5元。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用工形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死者盛某2系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如果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对被告新桥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不满,有权要求被告派遣合格人员。故盛某2在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时,作为与盛某2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新桥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新桥劳务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在赔偿盛丰田、申嘉爱、盛某1、盛祥英各项损失后,取得相应债权,有权向被告新桥劳务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其支付给盛丰田、申嘉爱、盛某1、盛祥英各项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上述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开发区园林公司垫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4元,因原告未提交死者盛某2生前需要抚养的对象,与盛某2共同履行抚养义务的具体义务人,人员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不能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垫付医疗费2万元,因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上述费用不包含乙方已垫付的20000元住院医疗费,该费用根据票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未提交结算的证据,庭审后又撤回了该项请求,本案亦不予处理,待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代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款599355元;
二、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代为垫付的丧葬费29098.5元;
三、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代为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原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负担408元,被告山东新桥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邱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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