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91民初400号
原告:**彬,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江,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东、山东路北(哈顿焊材)001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398028U。
法定代表人:尚庆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郑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630435681-1。
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江与被告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三原告亲属张传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恤金等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母亲张传芬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被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2日,张传芬在工作岗位打扫卫生时,被案外人王乐生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芬无责任。张传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二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与日照市新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日照市新桥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的劳务用工量、用工条件等,向其派遣劳务人员。协议签订后,张传芬由日照市新桥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工作。2016年1月2日,其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三原告主张张传芬受被告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从事劳务,并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日照市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市政园林公司否认其与张传芬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张传芬的雇主,故三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因雇佣关系造成的损失,系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彬、***、**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杨俊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秦子茜
书记员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