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晖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9704江苏华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9704号
原告:江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A幢6楼05/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1123室,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慈云寺桥住邦2000大厦。
法定代表人:柯路奇。
原告江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18年10月9日应付违约金210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以4750元为本金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18年10月9日应付违约金4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以21000元为限;以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以4750元为限)。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两次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马利冷却塔分别用于被告扬州以及青岛的工程项目。双方对设备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进行安装以及调试。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所购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由被告运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起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青岛嘉年华项目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HF7105PAAANG1,单价为21万元的马利冷却塔2台,总价款为42万元,其中包含安装费与运输费,但不包含卸车和垂直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排产;货到工地前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65%,同时卖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误期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6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27.3万元,两笔合计39.9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2万元的发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工程单中显示更换水源叶轮、调节皮带、检修浮球阀及漏水均已完成,并于当日进行了教育培训,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扬州华懋项目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X1010MAN2FPK,单价为9.5万元的马利冷却塔1组,总价款为9.5万元,其中包含安装费与运输费,但不包含卸车和垂直运输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青岛嘉年华项目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61750元,两笔合计9025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95%。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安装并由被告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售后服务工程单、教育训练签到表、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货物验收单、产品安装验收单、资料(物品)交接单、律师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与售后服务工程单、教育训练签到单、发票和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款项399000元。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收款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佐证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就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售后服务单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原告主张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主张被告支付该设备尾款21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的购销合同与货物验收单、安装验收单、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并于2015年1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款项90250元。庭审中原告也确认产品安装验收单等证据上姓齐的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主张被告支付该设备尾款475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50元;
二、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以21000元为限;其中以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以475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潘菊英
人民陪审员  周根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曹梦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