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6538号
原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
主要负责人:蒋学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被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鞍钢附企冶金车辆厂因支付货款交付给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730081,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邳州市东盛煤炭有限公司,承兑行和付款行均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票据上最后被背书人委托开户行向被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收款,被告以“牵涉案件,请与邳州市公安局联系”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5月18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解封,同时原告再次向被告托收要求付款,被告以“票据失效”为由再次拒绝付款。原告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承兑,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无条件支付,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承兑人和前手支付票面金额和费用。原告及原告的开户行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辩称:一、该票据在前期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冻结期满于2016年5月18日。该票据已经超过两年的付款期限,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民事权利在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后才能确定权利人。二、票据到期后,票款转入备付账户,该账户不产生任何利息,被告需随时进行支付,被告不能用该款项获得利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三、被告在该案中属于无过错方,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进行冻结,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将其前手列为诉讼当事人,其放弃了相关的追索权,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的名称与工商登记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以及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3730081、出票日期2011年9月7日、出票人邳州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收款人邳州市东盛煤炭有限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出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7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是鞍钢附企综合企业公司。
2011年11月24日起,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冻结时间至2016年5月18日止。
上述汇票到期日期满后,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拒付理由有:牵扯案件,请与邳州公安局联系。冻结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票据失效。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明确且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曾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冻结时间到2016年5月18日止,之后未再发生继续冻结的行为,客观上阻碍承兑付款的情形已经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票款金额100万元。
关于汇票款的利息损失问题。2016年5月18日前被告拒付,存在客观原因是票据被冻结,实际上无法违背冻结通知而支付。在冻结到期后,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所享有民事权益,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给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雯雯